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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波玖洲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玖洲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99号原告:宁波玖洲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石叶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普,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后海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丁孝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波玖洲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玖洲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玖洲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分别于2007年7月5日、同年10月31日各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一份。但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原告宁波玖洲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二份,欲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5日、10月31日共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记账凭证、进帐单各二份,欲证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4000000元;3.准予变更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宁波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9月20日变���为“宁波玖洲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5日和同年10月31日两次向原告宁波玖洲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宁波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两次借款的金额均为人民币200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份,但均未载明还款期限和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由原企业名称“宁波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玖��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玖洲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由被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绍海代理审判员  屈著芬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