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成杰与方国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杰,方国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215号原告:陈成杰,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方建夫,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方国其,男,195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陈成杰诉被告方国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建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国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成杰起诉称:被告方国其之子方建波于2009年9月18日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陈成杰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15天。借款到期后,方建波无力偿还,被告方国其于2010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上述200000元借款由被告归还,并约定借期为4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2月27日始至借款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国其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书1份,证明方建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还的事实;2.欠条1份,证明被告承诺方建波向原告所借的200000元由被告偿还,还款时间为4个月,到期后未还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方国其之子因办厂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经原告催讨后未归还,经原、被告协商后,由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方国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国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成杰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12月2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借款本金20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方国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松伟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