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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莲南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黄某某等与浙江天虹××有限公司××司、浙江天虹××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黄某某与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浙江天虹××有限公司××司,浙江天虹××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南民初字第6号原告:李某某。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都区水阁街道××楼。诉讼代表人:徐某某。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长××号。诉讼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单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部。住所地:江西省××号。诉讼代表人:毛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路××大厦××楼××号。诉讼代表人:韩某某。原告李某某、黄某某与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司、浙江天虹××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野松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陈某某、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黄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系丽水市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原告黄某某系该公司货物运输的押运员。2011年6月29日13时9分许,李某某驾驶原告丽水市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的浙k×××××号油品运输车(挂车牌号为浙k×××××挂)出车运油,当行驶至丽浦线40km100m时,与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司的驾驶员吴某某驾驶的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司的浙k×××××重型货车(挂车牌号为浙k×××××挂)发生碰撞,导致李某某及乘坐该车的黄某某受伤,原告丽水市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的浙k×××××油品运输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丽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折,原告黄某某被丽水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腰背软组织挫伤。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33112562011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黄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调解无果。综上所述,由于被告驾驶员吴某某违章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李某某产生医疗费775.8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840元,合计1718.80元。原告黄某某产生医疗费1029.93元、交通费170元,误工费1428元,合计2627.93元。被告驾驶员吴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是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产生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司承担,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系浙k×××××的车主,也应承担事故相应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部系浙k×××××车某某方某某担理赔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系浙k×××××挂车某某方,应承担理赔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715.8元;二、被告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627.93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辩称:认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原告误工时间只提供了一个星期的建议休息期,交通费应以发票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答辩称:对于医药费,原告应提供原始票据作为保险公司核赔的财务会计凭证。对于误工费,两原告在事故中都是轻伤,未住院,两原告系丽水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乙作人员且在执行职务中受伤,理应享有工伤待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应出具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下直接套用浙江省平均职工工资于法无据,故答辩人对两原告的上述不合理要求不予确认。对于交通费,两原告应提供发票。两原告所列清单已反映了其是按日计算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两原告实际就诊次数相矛盾,答辩人不予确认。鉴于事故车辆向两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两原告的合理费用应由两个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内各承担50%。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浙k×××××号挂车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愿意在交强险伤残及医疗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以发票金额为准但应扣除医保支付部分金额,交通费以票据为准。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丽水市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李某某于2011年6月29日驾驶浙k×××××号油品运输车与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司的驾驶员吴某某驾驶的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司的浙k×××××的重型货车(挂车牌号为浙k×××××挂)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李某某及押运员原告黄某某受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系浙k×××××车某某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系浙k×××××挂车某某方。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311256211000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黄某某无责任。另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部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的业务部门,营销部的诉讼行为均由分公司作出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所采用的证据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李某某驾驶证;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档案信息;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档案信息;丽水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浙ka906挂机动车行驶证;浙江天虹××有限公司××司车辆行驶证;浙江天虹××有限公司车辆行驶证;丽水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浙k×××××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k×××××车辆损失评估证明2张;浙k×××××车辆施救费发票12张;浙k×××××车辆修理发票2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业务部保险单2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单;黄某某医疗费发票5张;黄某某的ict检查报告单、化验报告;黄某某的医疗诊断证明书2张;李某某医疗费发票4张;李某某的门诊病历;李某某的病情处理意见书;交通费发票3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311256211000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黄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黄某某诉请医疗费、交通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诉请误工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固定收入工作及具体劳动行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部承担保险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营销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自认该营销部在本案中的责任由其承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75.6元、误工费839.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715.3元。原告黄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93.25元、误工费1427.49元、交通费170元,合计2690.74元。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从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857.65元,赔偿原告黄某某人民币1313.9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从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857.65元,赔偿原告黄某某1313.9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野松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旭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