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茹某1与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某1,陈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3-28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2-3-23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钟伟志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813号原告:茹某1,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诉讼代理人:郭怡然,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茹某1诉被告陈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怡然、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两子,长子茹某2出生于××××年××月××日,次子茹某3出生于××××年××月××日。2010年11月9日,被告以原告存在家庭暴力、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经博罗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721号】确定长子茹某2由被告抚养,次子茹某3由原告抚养,双方均不需向对方支付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与长子茹某2居住在博罗县石湾镇康居花园G座F栋4层F号房(该房已于原、被告离婚时赠予长子茹某2)。被告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便沉溺于赌博,离婚之后更是变本加厉,被告为维持其赌桌上的资金四处举债,债主纷纷上门追讨。被告为躲避债权人追债于2011年6月离开其住所(博罗县石湾镇康居花园G座F栋4层F号房),不知所踪。由其抚养的长子茹某2一时之间无人看管与照料,原告得知后,即与长子一起居住。期间,原、被告婚生子茹某2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其衣食起居均由原告负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长子茹某2的抚养义务人,理应尽心尽力关心与照料被抚养的生活起居,现被告终日沉溺于赌博,欠下巨额债务,为躲避债权人追讨,数月不知所踪,将被抚养人弃之不顾,没有尽到抚养人的义务。如此,若继续由其抚养长子茹某2将严重影响被抚养人茹某2的身心健康,为了使自己的长子茹某2有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以及能受到良好的教育,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在博罗法院提出婚姻诉讼,博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7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婚生大儿子茹某2由答辩人(陈某)抚养,小儿子茹某3由原告茹某1抚养,双方不需要支付对方的抚养费用。且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并由法院确认。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大儿子茹某2由其原告抚养并由答辩人支付抚养费不应支持,法院应予以驳回。二、原告提出答辩人经常赌博,是没有事实依据,是捏造的事实。答辩人并没有原告所说的赌博,答辩人在婚姻期间认真带好二个儿子,并做好工作抚养小孩。原告为了达到争取到大儿子的抚养权而捏造、歪曲事实,法院不应予以认定。三、答辩人完全有能力抚养小孩。答辩人在外打工,每月有三千元工资,完全有能力抚养小孩。对于原告提出大儿子茹某2由其原告抚养,法院不应支持。四、相反原告没有履行博罗法院(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721号民事调解书的义务。博罗法院(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7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原告茹某1支付11.5万元经济补偿给答辩人,从2011年2月起每月支付1000元给答辩人。至今为止,原告在法院的强制执行[案号:(2011)博法执字第833号]中,才支付6000元。原告的行为是违反了法律确认的义务。对于原告应每月支付1000元,答辩人是完全用在教育小孩,而原告没有履行,再一次证明原告是没有能力争取大儿子茹嘉的抚养权。.五、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小孩,并虐待小孩。原告经常在外,没有照顾好小孩,并没有教育好小孩。原告经常打骂小孩,造成小孩不认真上课。在平时都是答辩人一心一意的关心好、教育好二个儿子。原告的行为严重阻碍了小孩正常的生活和学习,法院应驳回原告要求大儿子茹某2抚养权的请求。综上,原告的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答辩人完全有能力、有条件照顾好、教育好小孩,而原告的所作所为对小孩的成长存在极大的不利因素。请求法院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自愿到博罗县石湾镇民政部门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茹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茹某3。2010年11月9日被告以原告存在家庭暴力、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72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茹某2归原告陈某抚养,婚生儿子茹某3归被告茹某1抚养,双方不需支付对方的抚养费用……。从2012年2月份起,茹某2在惠州市水口中心小学读书,并住在被告娘家。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长子茹某2的抚养义务人,却没有尽到抚养人的义务,遂向本院石湾人民法庭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儿子茹某2由原告抚养;二、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至茹某2满十八周岁止。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支持:……(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1月离婚后,茹某2即由被告抚养,茹某2随被告及被告的家人生活已形成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被告未对孩子尽到抚养义务或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等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情形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茹某2已满十周岁,本院经征询茹某2意见,茹某2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考虑到现在孩子生活环境稳定,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现孩子茹某2仍由被告抚养相对适宜,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茹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茹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收款银行:惠州市农业银行三新分理处,帐号:44×××89,收款单位名称: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市法院诉讼费),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人民陪审员冯国娟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钟建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