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司与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司,方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商初字第684号原告:温州市××××司,岙工业小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方某。原告温州市××××司与被告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方某有长期业务往来关系。被告方某向原告陆某订购合成革。双方于2008年5月13日经结算,被告方某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4607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却避而不见,如今更是音讯全无。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324607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据,证明被告方某向原告购买合成革,2008年5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方某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4607元。被告方某辩称:当时欠款是事实,但对原告的起诉金额有异议,我已经陆某分5次通过转账支票还款给原告。分别为2009月1月25日,向原告交付巨一集团金额为5万元的支票;2009年6月24日,向原告交付上海富祥制鞋有限公司金额为5万元的支票;2010年1月29日,向原告交付温州信家鞋业有限公司金额为21300元的支票;2010年6月29日,向原告交付温州市飞亚达鞋业有限公司金额为46000元的支票;还有一票我要到财务查下,大概5万多元。被告方某当庭提供收据一份,以证明其已支付原告1673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方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方某提供的收据,被告经庭后核实对此无异议,确认已经收到167300元的货款。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方某有业务往来关系。2008年5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截止2008年5月13日,被告方某尚欠原告温州市××××司货款人民币324607元。被告方某后支付原告167300元,至今尚欠被告货款人民币157307元。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司与被告方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至于欠款数额,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方某尚欠原告温州市××××司的货款金额应为人民币157307元。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方某主张还有一笔5万多元的还款,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某至今仍未偿还完毕货款,原告依法有权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司货款人民币157307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方某负担2989元,由原告温州市××××司负担3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6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品烈审 判 员 李曙光人民陪审员 王军启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长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