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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奎、吴乃群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奎,吴某群,陈某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奎,农民,家住隆昌县。2010年8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同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吴某群,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陈某君,农民,家住慈溪市。2011年2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奎、吴某群、陈某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奎、吴某群、陈某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吴某群伙同被告人陈某君,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周巷镇埋沟桥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劳某。同月10日晚,被告人吴某群伙同被告人陈某君,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周巷镇周西社区周西菜场附近一弄堂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麻黄素1粒及冰毒若干贩卖给劳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劳某处查获可疑物1小包(净重0.4539克),从被告人吴某群处查获供其犯罪所用的OPPO手机1部等物。经鉴定,从上述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同月12日晚,被告人李奎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周巷镇海莫社区蜀湘滙饭馆门口附近,欲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陈某君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奎处查获可疑晶体1小包(净重4.0356克)及供被告人李奎犯罪所用的诺基亚手机2部。经鉴定,从上述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陈某君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李奎。被告人李奎、吴某群、陈某君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奎、吴某群、陈某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奎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某君的劣迹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奎、吴某群、陈某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奎、吴某群、陈某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奎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奎、吴某群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君有立功表现,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4895克及供被告人李奎犯罪所用的诺基亚手机二部、供被告人吴某群犯罪所用的OPPO手机一部,应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李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吴某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某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吴某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陈某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4895克及供被告人李奎犯罪所用的诺基亚手机二部、供被告人吴某群犯罪所用的OPPO手机一部(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