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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杨凌怡与傅齐群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凌怡,傅齐群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凌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郦周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齐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宇。上诉人杨凌怡为与被上诉人傅齐群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王红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凌怡的委托代理人郦周辉、被上诉人傅齐群的委托代理人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傅齐群于2001年间购得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路163号1号的店面屋一处,被告在购买该处房产时,该店面屋内的楼梯与二楼间处于封闭状态。原告的父母于2003年购得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路163号二楼的房屋一处,其时该房屋在屋后有一铁制楼梯可以通行下楼。原告杨凌怡自2010年3月起取得二楼房屋之所有权。姚永春曾自2004年2月起因开办旅店之需而租赁了上述两处房产,其中一楼房屋的租赁期截止2007年1月,二楼的房屋租赁期到2011年3月止,在租赁一楼房屋期间曾对前述楼道予以恢复。现原告以被告阻隔位于艮塔路163号1号店面屋内的楼道侵害其相邻权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恢复原通行楼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诉争的焦点在于被告所有的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路163号1号的店面屋中楼道是否应予恢复以供原告通行?虽然在楼房建造完成时,位于被告所有的店面屋内确实存在供通行的楼道,但在基于本案原告、被告以及被告父母各自取得一、二楼房屋的所有权时,该楼道已不再通行,已实际改变了原先之使用功能,且已有一铁制楼梯供二楼业主通行。现二楼业主即原告在另有通行通道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在被告所有的店面屋内进行通行,不仅会妨碍被告充分行使其所有权的各项权能,也不利于充分发挥房屋的最大使用价值。故原告要求恢复楼道通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处理相邻关系中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该院对原告基于相邻权关系而主张被告恢复楼道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凌怡要求被告傅齐群恢复楼道通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凌怡负担。上诉人杨凌怡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点错误是法院认定,该楼道已不再通行,已经实际改变了原先之使用功能。上诉人认为争议之处至今房产证中标明的仍然是楼道,法律上和城建规划部门并没有改变功能,是被上诉人强行侵占该楼道才导致阻断。房子建成之后房屋结构的变更,需在不影响房子使用功能的情况下,由城建规划设计部门批准、设计后才可以变,但本案中的楼道并没有这样的变更,仅仅是被被上诉人侵占罢了。法院应对这种强盗行为予以制裁。第二点错误是法院认定,已有一铁制楼梯供二楼业主通行,上诉人可以不从合法通道通行了。铁制楼梯是违章建筑,虽然现在能通行,但随时可能被政府相关部门拆除,法院怎能让这样一个违章建筑作为上诉人的合法通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傅齐群口头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所有的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路163号1号的店面屋中楼道是否应予恢复以供上诉人通行?虽然在楼房建造完成时,被上诉人的店面屋内确实存在供通行的楼道,这在双方的房产权属登记中也有所反映,但是,在被上诉人、上诉人父母及上诉人先后各自取得一、二楼房屋的所有权之时,该楼道已处于封闭状态,不再通行,即已实际改变了楼道原先之使用功能,被上诉人对该楼道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且已有一铁制楼梯供二楼的上诉人通行,现上诉人仍然要求在被上诉人所有的一楼屋内进行通行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铁制楼梯是否属于违章建筑的问题,这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故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凌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