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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孔某与铁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铁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铁某。委托代理人铁阿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委托代理人楼寒霜。上诉人铁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8月,被告铁某在娘家居住时精神病突发,不慎摔伤住院。此后原、被告分居。原告曾于2009年5月25日、2010年3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均被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曾因精神分裂症、腰椎神经损伤于2008年10月21日在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现病史记载为双下肢不能行走,劳动能力丧失,个人卫生须家庭协助料理。被告因后续治疗于2009年12月31日至2011年6月9日又支出治疗费2971.66元。经原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原、被告应共同返还铁秋芳借款10000元、金东兴借款19000元、孟伯友借款10000元、铁国江借款15000元、沈阿潮借款21000元、铁萍借款20000元、铁春江借款15000元、铁秋申借款20000元,共计130000元的债务。原告于2007年8月20日从被告铁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中支取5900元,于2007年9月10日从被告铁某名下的绍兴市商业银行帐户中支取6590元。被告个人婚前财产立式空调1只、挂式空调1只、电视机2只、木桌1张、木椅10张、玻璃桌1张、椅子4张、沙发1套、茶几1套、电脑1台、席梦思1张、音响1套、立式冰箱1只现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东光村343号处,被告自认由其控制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经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没有和好迹象,且双方分居已近三年,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态度坚决,应当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经原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130000元的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自负担65000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从被告帐户中2007年8月20日支取的5900元、2007年9月10日支取的659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辩称该款项用于被告铁某的治疗和日常生活支出的意见尚合情理,故对被告主张返还该款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因后续治疗支付的医疗费2971.66元,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医疗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互有扶养义务,故上述医疗费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医疗费1485.83元。被告主张现存放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东光村343号处由其控制使用的家用电器、家具是被告的嫁妆,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应予返还的意见,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虽辩称嫁妆系用其支付的彩礼购买,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钻石戒、蓝宝石戒、黄金戒、手表、黄金手链,因原告明确否认收到过上述首饰,被告也无证据证明上述首饰现在原告处,故对被告主张返还上述首饰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曾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且因摔伤致双下肢不能行走,劳动能力丧失,离婚后又无房居住,确属生活困难,考虑到上述实际情况及原告同意在适当范围内予以被告补助照顾的意见,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原告一次性补偿给被告60000元。原、被告主张的夫妻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均只有原、被告的单方陈述,且无证据证明,故对其他债权债务,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铁某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孔某与被告铁某离婚;二、存放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东光村343号现由被告铁某控制使用的立式空调1只、挂式空调1只、电视机2只、木桌1张、木椅10张、玻璃桌1张、椅子4张、沙发1套、茶几1套、电脑1台、席梦思1张、音响1套、立式冰箱1只归被告铁某所有;三、原告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铁某医疗费1485.83元及一次性补偿款60000元;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3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上诉人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铁某与孔某是同学,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也是好的,但铁某被孔某母亲逼迫流产后,身心受到创伤,产生了精神问题,现在铁某精神是完全正常的。被上诉人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提供2007年8月18日铁某跌伤至2011年8月19日在外务工的书面依据。双方在结婚前,孔某的父母多次说过东光村343号房子是赠与给铁某和孔某的。铁某是坚决不同意离婚的,铁某的父母也坚决不同意双方离婚。请求:1、维持婚姻现状;2、即使离婚13万多债务由孔某一人承担;3、即使离婚,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公平对半分割,包括:女方父母赠与的时值31500余元金器,孔某、铁某各半分割;赠与孔某、铁某的住房平均分割;铁某名下孔某取走的12490元各半分割;其他财产由法院公平处置;4、即使离婚,对铁某的经济补偿6万元是不够的,由法院帮助考虑解决;5、由孔某书面提供证明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孔某答辩称:双方亲属介绍认识的,铁某婚前就有精神分裂症,双方不是因为有好感而在一起的,是铁某流产后登记结婚的。铁某在登记后第一年就住在娘家了。13万元的借条是上诉人与亲戚串通的。彩礼是58000元,零碎加起来总共有十多万元,铁某摔下楼生病治疗的费用28500元,其他费用3000元以上,共有16万余元。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没有继续生活的意义,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关于夫妻存续期间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各半承担。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上诉人要求解决住房问题,这不符合情理,孔某自身条件有限,经济收入微薄,工作不稳定,原审法院判决6万元已经严重超过被上诉人的承担能力。上诉人铁某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沈惠娟、王阿毛出具的证明2份,以证明孔某母亲在让媒人作媒时,承诺把东光村343号房屋给孔某和铁某,双方摆酒席时,铁某母亲送了男方戒指、手表等嫁妆。被上诉人孔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未到庭作证。被上诉人联系过王阿毛,他说是上诉人作好材料让他签名的,他没讲过这些话。两人与上诉人均有亲戚关系。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证明1份,以证明孔某在灌云县金利阁打工,时间从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9月30日,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9月10日。上诉人铁某质证后认为,对工作时间不清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铁某、被上诉人孔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双方当事人原审庭审中所作陈述,2007年8月份上诉人铁某受伤后,被上诉人孔某即离家未归,在被上诉人孔某两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且被上诉人孔某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铁某主张夫妻感情尚可,要求维持婚姻现状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经原审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1796号至(2009)绍越商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查明,上诉人铁某与被上诉人孔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铁某向其亲戚借款130000元,用于医疗费、社保费及生活开销,该笔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铁某、被上诉人孔某各自负担65000元,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铁某提出要求分割东光村343号房产,经审查,该房屋属被上诉人孔某父母所有,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此亦表示认可,上诉人现以被上诉人父母婚前承诺将该住房赠与孔某、铁某为由,要求予以分割,与其原审庭审陈述自相矛盾,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要求分割结婚时上诉人父母赠与的钻石戒指、蓝宝石戒指、黄金戒指、手表、黄金手链,被上诉人对此明确予以否认,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孔某从铁某帐户中支取的12490元应各半分割,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是上诉人铁某的婚前财产,该笔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上诉人孔某原审庭审中陈述该笔款项已用于铁某的治疗所用,该辨称意见合乎情理,上诉人要求分割12490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上诉人一次性补偿上诉人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铁某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