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青白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永富、彭素琼、刘光桥与刘明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富,彭素琼,刘光桥,刘明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白民初字第389号原告刘永富。原告彭素琼。委托代理人刘光桥(系刘永富之孙、彭素琼之子)。原告刘光桥。被告刘明团。委托代理人张世洪,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高新国际广场*座*楼。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玉林。原告刘永富、彭素琼、刘光桥与被告刘明团、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云书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富、彭素琼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刘光桥、被告刘明团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洪、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富、彭素琼、刘光桥诉称,2011年1月1日,被告刘明团饮酒驾驶川A5F1**轿车,在青白江区龙赵路5.6Km处,与三原告的近亲属刘吉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刘吉金受伤后当场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明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吉金不承担事故责任。川A5F1**轿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02800元、丧葬费13476元、自行车损失2000元、刘永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483.50元,合计137759.5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金额赔偿1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明团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的轿车购买了交强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三原告的经济损失,除交强险限额以外已经赔偿340800元。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述称,被告的轿车购买保险的事实属实。但是,三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已经全部赔偿,被告是醉酒驾驶,第三人不应当再赔偿。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16时50分,被告刘明团饮酒后驾驶川A5F1**轿车,由青白江区姚渡镇方向沿青白江区龙赵路向青白江区祥福镇日新方向行驶,行至青白江区龙赵路5.6Km处,遇刘吉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相对方向行至该处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刘吉金受伤后当场死亡。经检验,被告刘明团血中乙醇浓度为175.8mg/100Ml,系醉酒驾驶。2011年1月24日,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明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刘吉金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明团系川A5F1**轿车登记车主,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刘永富系受害人刘吉金之父。原告彭素琼与受害人刘吉金系夫妻,原告刘光桥系其子。同时查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刘明团向受害人刘吉金的近亲属支付丧葬费11595元,收款人为刘光桥。2011年2月21日,被告刘明团与原告刘光桥、彭素琼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刘明团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40800元(含电动自行车费用2000元,尸体美容费8800元),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支付。此款已于2011年2月21日支付,收款人为刘光桥、彭素琼。庭审中,原告陈述“各项费用共计340800元”,包括死亡赔偿��、丧葬费、车辆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在本案中,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的。经本院核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永富、彭素琼、刘光桥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2800元、丧葬费13476元、自行车损失2000元、刘永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483.50元,合计137759.50元。庭审中,当事人对上述金额未提出异议。另查明,2011年4月2日,被告刘明团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1年6月16日,被告刘明团曾以原告身份向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11月10日,被告刘明团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协议书、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明团醉酒驾驶川A5F1**轿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吉金受伤后当场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永富、彭素琼、刘光桥作为受害人刘吉金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刘明团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现在,被告刘明团已经足额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对原告刘永富、彭素琼、刘光桥请求由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明团驾驶的川A5F1**轿车,虽然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永富、彭素琼、刘光桥的经济损失122000元。但是,被告刘明团已经足额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原告刘永富、彭素琼、刘光桥作为受害人刘吉金的近亲属,在经济上已经得到了及时的救济和保障。因此,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再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再赔偿原告刘永富、彭素琼、刘���桥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刘明团不再赔偿原告刘永富、彭素琼、刘光桥的经济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原告刘永富、彭素琼、刘光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书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