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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西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西民初字第40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吴某。原告陆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秀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本院调解无果。原告陆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距很大,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2011年9月,被告又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架,并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试图与被告进行沟通,无奈被告不但置之不理,反而大吵大闹并提出无理要求。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所以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到庭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的感情是好的,没有性格不和等原因出现。2011年10月双方是有过吵架,我主动与男方进行过沟通,但因为他们家人对我很冷淡,所以我才回娘家居住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陆某与被告吴某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同年11月份被告吴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5个月。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平淡的婚姻生活、家庭的生活琐事,再加上双方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容易使夫妻之间产生不必要的误解,导致在家庭生活、夫妻生活中产生矛盾,从而影响到夫妻感情。我们客观地注意到,2010年10月份双方争吵后虽然分居但是一直保持联系。夫妻感情生活的融洽,是要依靠双方的共同经营、共同培养,原、被告双方都要看到自己的缺点与对方的优点,相互体谅、相互沟通,珍惜彼此间的感情。两人的婚姻涉及了两个家庭,原被告双方作为女婿、儿媳,要遵循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尊老爱幼,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好矛盾,相信通过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努力,并着眼于家庭的和睦相处,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秀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