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泰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泰民初字第58号原告:王某。被告:陈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包伟华于2012年3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陈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乙。双方结婚之初感情尚可,结婚后由于性格、爱好差异,缺乏共同语言,已分居四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男孩陈某乙归被告抚养。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陈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双方婚后生育子女情况。3、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声称双方分居四年多也不属实,不同意离婚。为证实辩称的事实,被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泰顺县百丈镇包洋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份,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陈某甲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明,原告认为里面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证实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的陈述酌情采信。以上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但因性格脾气不合,在日常生活中亦会发生矛盾,由此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结婚逾五年并生育一男孩,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已培养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应好好珍惜。虽然由于各种性格、脾气不合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本着相互谅解、尊重的态度对待对方,应该可以和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伟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记员余夏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