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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武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汪甲与邓某某、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甲,邓某某,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武民初字第25号原告汪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文某。被告邓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汪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邓某某、被告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某及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均为外地来德清务工人员,在同一工厂工作。2010年9月14日,因上班时发生口角,被告邓某某于下班后纠结被告陈某某等两人在厂门外等候原告儿子汪乙并打伤汪乙及原告,后被告邓某某因此事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被告陈某某在逃,原告因此事所受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11660.09元。被告邓某某辩称:对伤害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告陈某某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并于2012年3月1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邓某某纠结被告陈某某等两人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建休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时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的德清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医药费补助审核单,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4、原告提交的泰普森公司开具的原告工资证明原件,证明原告工资为2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均为外地来德清务工人员,在同一工厂工作。2010年9月14日,因上班时发生口角,被告邓某某于下班后纠结被告陈某某等两人在厂门外与原告儿子汪乙及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邓某某因此事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被告陈某某另案处理,原告因此事所受损失未得到赔偿。本案原告损失有医药费458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910元、误工费4013元、交通费130元,合计9899.09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原告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行为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因被告邓某某触犯刑律被提起刑事诉讼期间,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诉讼时效应予中止,故本案原告享有诉讼时效。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期限,不予采信。本案原告与两被告均存在过错,现确定两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甲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5939.45元。二、驳回原告汪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200元,由原告负担98元,两被告负担1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舟德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12)湖德武民初字第25号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收案日期:2012.2.1结案日期:2012.3.23适用程序:简易原告:汪甲被告:邓某某、陈某某简要事实:原告与两被告均为外地来德清务工人员,在同一工厂工作。2010年9月14日,因上班时发生口角,被告邓某某于下班后纠结被告陈某某等两人在厂门外与原告儿子汪乙及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邓某某因此事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被告陈某某另案处理,原告因此事所受损失未得到赔偿。本案原告损失有医药费458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910元、误工费4013元、交通费130元,合计9899.09元。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处理意见: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甲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5939.45元。二、驳回原告汪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200元,由原告负担98元,两被告负担1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结案归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