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吴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路××号。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中段。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18日17时38分,张某驾驶皖10/c0343变型拖拉机在104国道1350km+100m处,与行人朱某某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13日湖州市公甲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10)第117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张某驾驶的皖10/c0343变型拖拉机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费用383045.93元(医疗费301557.17元,误工费1200元/月×12个月=14400元,护理费30650元/年÷365天×238天=1998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8天=7140元,交通费238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27359元/年×14年×28%=10724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司法鉴定费1536元,共计471845.93元,扣除已支付88800元,尚应赔付383045.93元);2、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支付;3、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者××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张乙担。被告张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付。原告在住院中使用了大量抗生素,使用了非外伤用药,进行了多次与外伤无关的检查,部分用药的计量及采取的医学措施与原告的伤情明显不符,营养用药过大;住院天数过长,对医疗器材的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请法庭确定;因原告年龄已过相关标准,对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和天数过高;残疾赔偿金因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农村居民且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计算的系数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核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被告张某的答辩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无权请求大地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为2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原告医疗费用中有299820.45元为非医保费用;误工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系数应为24%;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17时38分,被告张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10/c0343变型拖拉机在104国道1350km+100m处倒车时,与行人原告朱某某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13日,湖州市公甲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10)第117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朱某某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二次共238天,用去医疗费(含急救中心费用、医疗器材费用)301557.17元。2011年10月26日,原告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构成9级、10级、10级、10级、10级伤残,并拟定伤后误工损失日为365天,护理按实际住院天数,营养期限为120日等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88800元。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某为皖09/521**变型拖拉机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又查明:原告朱某某于2009年6月10日因征地户口由农某家庭户转为非农某家庭户。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某某认可信息、张某身份证驾驶证、皖10/c0343变型拖拉机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与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补充提交的湖州市公甲滨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甲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被告张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10/c0343变型拖拉机在倒车时与行人原告朱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之损害,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张某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因皖10/c0343变型拖拉机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被侵权人的请求,且被保险人又怠于赔偿,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皖10/c0343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皖10/c0343变型拖拉机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为了便于计算,将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二次共238天,用去的医疗费(301557.17元中有60311.87元并非用于治伤,应予剔除)计241245.30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8天)计714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按30元/天×120天)计3600元,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按2010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0650元/年÷365天×238天)计19985.42元,误工费(虽有司法鉴定意见,但因原告年龄较大)不支持,交通费(按请求)238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7359元/年×14年×28%)计10724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鉴定费1536元,合计397134元。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为:医疗费(241245.30元-扣除非医保费用33511元外)计207734.30元,不计司法鉴定费,其余项目均与上述相同,合计362087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1200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96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应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397134元;其中: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2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因超过责任限额,未投保不计免赔而扣除免赔率20%,即200000元×80%)计160000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费用397134元,扣除已支付原告88800元,尚应赔付原告308334元,其中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280000元外,仍应赔付原告283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皖10/c0343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120000元,并扣付给原告朱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皖10/c0343变型拖拉机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160000元,并给付原告朱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46元,减半收取3523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687元,被告张某负担2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