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一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00641号原告:周某,女,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陶稻花,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启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稻花,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无共同语言,也无法正常沟通。被告长期酗酒,酒后就撒酒疯,并对原告大打出手,也不外出打工挣钱,原告只好外出打工维持家庭生活。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其身份;2、结婚证,以证实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相识、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其他的内容不是事实。我们结婚已有二十多年了,双方是有感情的,只是我现在在外面工程做的不顺利,况且两个孩子都没有成家,为了家庭的完整,现在我不想离婚。被告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1987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徐阳,××××年××月××日生育次女徐凡。共同生活期间,在籍山镇长乐村门房徐村建造了一幢二层上、下共四间的楼房和一间厨房,有共同债权19万元,共同债务4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所陈述离婚要求及理由,在庭审中被告未能认可,而原告又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启云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程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