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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民二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吴某1、吴某2等与吴某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二初字第1593号原告吴某1,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张树华(原告之妻),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韩俊丽,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2,女,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吴英昊(吴某2之侄),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吴某3,女,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吴某4,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津南区辛庄中学教师,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吴英达(被告之子),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李宗芬(被告之妻),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津南区白塘口小学教师,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诉被告吴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华、韩俊丽,原告吴某3,被告吴某4的委托代理人吴英达、李宗芬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吴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英昊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告吴某1诉称,原某、被某告系同胞兄弟姐妹。父亲吴善奎于1985年去世,母亲王玉珍于2003年1月去世。2000年原某告母亲出资翻建其居住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区××号房屋。母亲去世后,原某告吴某1与被某告吴某4协商将该房屋出租,每年租金交替获得。直到2009年9月29日,该村拆迁整合,被某告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该房屋被某拆除。现原某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某、被某告对上述房产的拆迁权益享有共有权并依法分割。原某告吴某3诉称,2000年母亲建房时,原某告负责做饭,原某告丈夫负责盯建房现场。建房使用了旧房的房檩,用旧房柁做的门窗,价值2000元。原某告吴某3要求先分出20%的份额归自己,剩余份额作为遗产,由原某、被某告四人继承。原某告吴某2未到庭,提交书面意见称母亲在世时在前辛庄村有两处房屋,津沽路旁一处,3区7排3号一处。其中,津沽路旁房屋由母亲出租,收取租金用于平时生活。2000年,津沽路拓宽,路旁房屋被某拆除,政府补偿的拆迁款2万元,由吴某1领取并给了母亲。吴某2为建房出过力,偶尔帮忙干些活,要求先分出20%的份额归自己,剩余份额作为遗产,由原某、被某告四人继承。被某告吴某4辩称,诉争房屋为被某告个人出资建造,与原某告无关。父母原某有两处房屋,因父母为兄弟分家,津沽路旁房屋给吴某1,前辛庄村3区7排3号土坯房给吴某4。2000年4月被某告翻建前辛庄村3区7排3号土坯房,建成砖木结构两间正房和一间偏跨房,约87.4平方米。房屋建成后由母亲一人居住。2002年母亲通知被某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2004年被某告取得诉争房屋房权证。2005年被某告将房屋出租。2006年被某告装修后居住,2007年被某告又将房屋出租。2008年被某告进行院落装修,并居住至拆迁。被某告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建房时,主要是被某告夫妻在现场,其他亲属只是偶尔帮忙。故请求驳回原某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房产是原某告吴某3、吴某2与母亲王玉珍共有还是被某告吴某4个人所有?围绕争议焦点,原某告吴某1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前辛庄村委会和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区分局辛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某、被某告为姐弟。2、房产调查勘丈表1份。该表记载姓名“吴宗利”姓名登记错误,也未登记勘丈日期和制作单位,该表记载内容不真实。3、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人民政府和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前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房屋所有权的证明》。记载前辛庄村委会盖章时间为2003年2月23日,镇政府盖章时间为2003年2月19日,时间不符合逻辑,该证明形成的不真实。故房管部门基于此确认房屋产权不合法。4、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前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8月26日出具的《更正说明》。内容为原某告在2003年2月23日出具的关于前辛庄3区7排3号《关于房屋所有权的证明》,只做房屋普查使用,不能作为所有权的证明,村委会也无权证明房产所有权。5、证人张某1证言,其当庭陈述,证人为原某告吴某3的丈夫。岳母王玉珍生前有一套房屋,在前辛庄村3区7排3号,是2000年建的。当时岳母考虑到其住的老土坯房每年都由证人夫妻负责维修太辛苦,便找到证人翻建房屋。岳母是前辛庄村村民,建房用地是村里的宅基地,翻建老宅没有审批手续。证人和放宅基地的人参与了丈量土地,吴某4也在场。听岳母说出资2万元左右建房,是来自房租和拆迁款。拆土坯房和建房都是证人盯着直到完工。建房用了老房的檩和柁,价值2000多元。岳母出钱,证人买某、瓦等全部材料。证人看到岳母付了材料款。苇子是通过被某告儿子的三舅母找人买的,由证人拉来的。被某告找外地人建的房子,具体谁给的建房款,证人未看到。6、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辛庄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证明王玉珍于1928年4月9日出生,于2003年1月20日因心脏病去世。7、吴英昊户口页1份。原某告之子吴英昊户口于2008年1月9日迁至前辛庄村××号。原某告吴某3对原某告吴某1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某告吴某2对原某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因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对原某告提交的证据6-7未发表质证意见。被某告对原某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其上记载的“吴宗利”为被某告原某户口簿上登记的姓名,至2004年改为吴某4。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记载时间有问题可能是行政行为出现问题,不影响实体权利。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可能不愿介入村民家庭纠纷。对证据5,证人帮助建房是事实,但不是所有建材都是证人帮忙拉来。证人仅是听母亲说都是其出资,其实母亲没有付过款。证人为原某告吴某3的丈夫,证言不可采信。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吴英昊的户口是在准备拆迁前一年迁入,是为了取得更多的拆迁权益。原某告吴某3、吴某2未提交证据材料。被某告提交证据如下:1、发证簿1份。证明诉争房屋登记所有人为被某告吴某4。2、房权证1份。证明诉争房屋所有人为被某告吴某4。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1份。证明被某告与拆迁部门签订协议,还迁面积99.42平方米,拆迁补偿32729元。4、证人张某2证言,其当庭陈述证人系山东省庆云县尚堂镇西郎坞村人,现住津南区金地格林小区。2000年,证人经郭少清介绍为郭少清亲戚吴某4建房,其与吴某4夫妻接触,对吴某4其他家属没有印象。证人是包工头,包下活后,找了几个工人干的。在小胡同里先拆老房后建两间房及一个拐弯,只包工不包料。工钱是吴某4支付的,分几次结算,具体多少钱,现在记不清了。证人不确定工钱到底是谁出的。5、证人吕某证言,其当庭陈述证人是前辛庄村村民,卖建材。前辛庄村3区7排3号距证人家大约二三百米远。2000年吴某4买过证人家的砂石料,沙子大约四五十元一吨,水泥大约一百多元一吨,一个多月后,吴某4到证人家某1000多元材料款交给证人。证人不确定材料款到底是谁出的。三原某告认为被某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诉争房屋归被某告所有。对证据4不认可,因为证人说不清楚建房的具体情况。对证据5,证人是被某告儿媳妇的叔伯姨,证据效力弱,且不能证明材料款是谁的。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1、朱悦海的询问笔录。朱悦海系前辛庄村人。其陈述其于2000年8月至2006年任前辛庄村党支部书记,全面负责村里工作。清楚2003年左右为部分村民办房权证的情况。因为需要交80元办证费用,有些村民没有办。村里分四个区,2002年秋天派村里工作人员到村民家丈量房屋,根据实际住户,登记房产调查勘丈表。还要填一个《关于房屋所有权的证明》,由村委会盖章。通常写谁的名字是因为谁在那居住,住户自己报的,谁是所有人就写谁。村委会不可能去详细调查每户房子究竟是谁建的,是谁与谁共有等情况。后将两张表报到房管部门。2、邢书洪的询问笔录。邢书洪系前辛庄村人。其陈述其分别于1974年至1996年,2003年3月至2006年3月任前辛庄村村长,负责行政工作。了解2003年左右为部分村民办房权证的情况。其接手工作时情况都已经统计完成。后依据房产调查勘丈表和《关于房屋所有权的证明》发的房本。接手工作时,房产调查勘丈表已经登记完毕。《关于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是在村委会填的,镇政府又通知其带房产调查勘丈表和公章到镇政府办理。房产调查勘丈表是村里下去调查丈量时依据村民个人报的名字填的。前辛庄村3区7排3号的老房是解放后分给吴善奎的,王玉珍一直在此处居住至去世。不清楚房屋翻建的详细情况,但应花不了多少钱,建房用的房檩和柁都是用老房子的。而且他们家村北面还有套房子拆迁,可能拿那个补偿款来盖的房。原某告吴某1、吴某3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某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中邢书洪陈述使用旧房檩和用补偿款建房不属实,对其他陈述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分析,对原某告提交的证据1-4、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记载时间问题,不影响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证据4,反映了房权证形成前诉争房屋产权经过其所在前辛庄村委会的普查。证据5,证人系原某告吴某3的丈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陈述建房出资人的情况不予确认。证据7,原某告吴某1之子吴英昊户口于2008年初迁至诉争房屋出,与诉争房屋权属问题缺乏关联性。被某告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1、2中朱悦海、邢书洪均陈述了前辛庄村委会派工作人员入户调查丈量村民房产情况,并依据居住人或居住人报的所有人姓名登记房产调查勘丈表和《关于房屋所有权的证明》中房产所有人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邢书洪陈述房屋可能的出资情况,不能证明出资问题,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某、被某告系同胞姐弟。原某、被某告之父吴善奎、之母王玉珍共生育原某、被某四子女。吴善奎与王玉珍曾有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区××号土坯房。吴善奎早年去世,王玉珍独自在此处居住。原某、被某告结婚后另过。至2000年,被某告出资拆除3区7排3号土坯房,翻建成砖木结构正房2间跨1间偏房。房屋建成后,仍由王玉珍独自居住。2002年下半年,前辛庄村委会开始为村民办理房权证,经村委会工作人员入户勘察,诉争房屋的《房产调查勘丈表》登记了被某告吴某4的姓名。王玉珍于2003年1月去世。2003年2月前辛庄村委和辛庄镇政府盖章确认了《关于房屋所有权的证明》,其上记载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被某告。2003年6月房管部门受理了被某告登记诉争房屋权属的申请。后被某告取得房权证。2006年被某告在诉争房屋处居住。2008年被某告将院落装修后,居住于此至2009年拆迁。被某告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现原某告吴某1起诉,认为诉争房屋为母亲遗产,要求继承分割。诉讼中,原某告吴某2、吴某3参加诉讼,认为曾为母亲建房出力,分别要求分割20%的共有份额,剩余部分作为母亲遗产继承分割。原某告吴某1对原某告吴某2、吴某3的主张不持异议。三原某告均称父母早年为兄弟分家,前辛庄村津沽路旁的一套房屋给吴某1,三区7排3号房屋给吴某4,但不久便收回了两套房产。被某告亦认可分家事实,但否认存在收回房屋一节,并认为诉争房屋为其个人出资建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诉争房产的所有权,是王玉珍与吴某2、吴某3共有,还是被某告吴某4个人所有。对此从以下几方面分析,一诉争房屋未翻建前,原某、被某告均认可父母为吴某1、吴某4兄弟分家,二人各分得一处房产,此处房产为吴某4所有。原某告虽称父母分家不久又收回两处房产,但被某告否认,原某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可确认诉争房屋翻建前已为被某告吴某4所有。二对于诉争房屋由谁出资建造问题,原某告仅提供了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未能充分证明王玉珍与吴某2、吴某3共同建造诉争房屋的事实。被某告提供了建房人、卖建材人的证言,证明了被某告出资并组织建房的事实。三2003年,经前辛庄村委会普查后,前辛庄村委会和辛庄镇政府出具了《关于房屋所有权的证明》,确认了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被某告吴某4。此后至拆迁之前,被某告长期占有支配诉争房屋,并进行过一定装修建设。原某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四现诉争房屋已经有关机关进行不动产登记,形成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某告因合法建造房屋设立了物权,并经登记,依法享有所有权。综上所述,诉争房屋为被某告所有,三原某告对此不享有权利。三原某告亦不享有诉争房屋产生的拆迁权利。故本院对原某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某告吴某1、吴某2、吴某3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800元,其中原某告吴某1申请缓交1933元,原某告吴某2、吴某3已交纳3867元,由原某告吴某2、吴某3承担。其中原某告吴某1缓交的1933元,应由原某告吴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恩青代理审判员  国 艳人民陪审员  张英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学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