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朱某、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梁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4日22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对罗湖区置富花园1栋604房进行检查时,在厨房一角发现疑似毒品若干,自制水壶一个,房屋内查获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朱某、梁某。经鉴定,查获的白色块状物品重量为13.3克,检出海洛因;白色晶体状物品重量为2.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白色粉末状物品重量为62.7克,检出咖啡因;红色药丸状物品重量为0.37克,检出咖啡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非法持有的毒品、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身份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朱某、梁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检验报告;5.现场的勘验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梁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朱某、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法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梁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梁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梁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缴获的毒品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沪淞代理审判员 宋福娟人民陪审员 桂建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