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纳溪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游某某诉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纳溪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游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游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安全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2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0月12日生育长子游某甲,2008年10月14日生育次女游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较少,婚后性格不合,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才方未���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2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0月31日生育长子游某甲,2004年10月14日生育次女游某乙。婚后双方共同修建土木结构房屋三间。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儿子游某甲及女儿游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证人朱某甲(系被告朱某某之父)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四-五年,感情已经破裂。但该证人的证言并未说明原、被告分居四-五年是因为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造成的。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本院出示向朱某甲(系被告朱某某之父)调取的证言,虽��证明被告朱才方外出下落不明,但朱林桂并未说明朱才方外出是因夫妻感情破裂外出的,所以被告朱某某的外出不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恋爱有一年才结婚,说明原、被告婚前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十四年,共同生育儿子游某甲,女儿游某乙,说明彼此之间应该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双方只要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多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由于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游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英代理审判员 李华福人民陪审员 石清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克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