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严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忠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与被害人简某是同事关系,二人曾在深圳市罗湖区洪湖二街五号店铺一同工作。2006年3月9日7时许,简某于该店铺内催促严某起床上班,二人发生口角。后严某从店中拿起一把菜刀将简某砍伤后逃走。2006年3月13日,简某报案至公安局。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严某到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简某左下颌部损伤,愈合疤痕长度为7.5厘米,所受损伤属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到案说明,情况说明,和解协议,收条,身份材料等;2.证人证言: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简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伤情鉴定;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严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严某承认公诉机关的控罪,但辩称其不是故意伤害被害人,对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严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简某10000元人民币,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严某赔偿被害人简某7200元人民币,被害人简某向本院提交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严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严某与被害人因言语失和,一时冲动,伤害被害人属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人身危险性小,本院决定在对其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沪淞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人民陪审员 桂建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