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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一初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付某甲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某甲,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一初字第0039号原告:付某甲,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马建华,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女,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付某甲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华及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时间较短,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付某乙,现年14岁,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后原告无奈于2011年3月1外出务工,互不联���,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登记簿复印件一份,证明付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女,现年14岁;4、付某乙证词一份,证明被告在婚姻中有过错。被告程某为反驳原告付某甲诉讼请求,举证:1、原告留言两份,证明原告在婚姻中有过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4不真实。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3及被告证据1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宁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付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结婚,生育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离婚而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作处理。为维护婚姻家庭���系的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甲与被告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明霞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宏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