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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吴某伙同吴富祥(已判刑)经事先商量,到位于绍兴县滨海工业区的赐富超市,破锁进入超市内,窃得普天牌218X型手机1只,手机SIM卡10张,各档香烟330包及色拉油、洗发露等物。经鉴定,涉案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589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吴某到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及照片,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赃经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单某、叶某的陈述,同案犯吴富祥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林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