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民初字45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450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万某。原告沈某甲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万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被告入赘原告家中。1999年7月22日生育长女,取名沈某乙,现年12岁,××××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沈丙,现年1岁。婚前由于草率同居,双方感情一般,婚后被告暴露出嗜赌的恶习,好吃懒做,经常赌得彻夜不归,原告苦苦规劝,被告仍我行我素,甚至对原告采取暴力手段。2009年,出于想让被告能收收心的想法,原被告经审批再生育一子,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的赌博有所收敛,但好景不长,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到原告及一双儿女,2011年8月,原告带着一双儿女与被告分房居住至今,现原告无奈诉诸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沈某乙(现年12岁)、婚生子沈丙(现年1岁)由原告教育抚养,被告每月贴补生活费350元/人,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沈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二份(原件核对无误后退还原告),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原件一份(原件核对无误后退还原告),证明婚生女沈某乙于1999年7月22日出生,婚生子沈丙于2010年7月19日出生。被告万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合,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赌博是有的,我也承认自己错了,这些都是以前的事情了,现在我已经改正了。我们从恋爱到结婚有六年时间,我们的感情是很好的。我根本没有暴力行为,两个人吵架扭打在一起是有的。因为本案原告有外遇才向我提出离婚,我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请。被告万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符合形式及实质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1999年7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后又于2010年7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沈丙。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原、被告时有争吵,并在几次争吵中出现扭打现象。原告自2011年8月开始,与被告分房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原、被告在生育一女后,又于2010年生育一子,双方更应该以家庭子女为重,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原、被告之子尚小,双方应给予孩子一个温暖的家庭。夫妻相处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原、被告双方应多做沟通,而非采取暴力行为来解决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为对方及家庭、子女考虑,珍惜夫妻往日情分,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万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昱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倪引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