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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马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马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299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马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美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5日,两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原告将220000元现金交付给两被告,并由被告马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某某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条中约定借款于2010年2月15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后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25000元,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664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利息664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2月16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3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9月15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于2010年2月15日前归还及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的事实。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本金不是220000元,而是190000元,另外30000元是利息。另外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125000元,其中100000元扣除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后其余应作为本金归还。另外25000元是利息,但月利率30‰的利息过高,只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陈某某对其在借条上签名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只收到借款1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15日,被告马某某、陈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20000元,约定于2010年2月15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某某同意按月利率30‰支付,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计算。经计算,两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0500元,并支付了38500元利息,合计49000元;于2010年3月11日归还了借款48790.50元,并支付了利息209.50元,合计49000元;于2010年3月13日归还了借款1678.58元,并支付了利息321.42元,合计2000元;于2011年7月份支付利息10000元,于2011年10月份支付利息10000元,于2012年1月份支付利息3000元,2012年2月份支付利息2000元,合计2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9030.92元及截止2012年3月13日的利息43701.36元两被告至今未付。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陈某某尚欠原告吴某某借款159030.9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提出其只收到借款190000元,其余30000元为利息的辩解,原告不予认可,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同时提出归还的125000元,其中100000元扣除归还时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外其余应作为本金归还,其余25000元是支付的利息,但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过高,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辩解,原告吴某某则认为支付的全部均为利息。本院认为,债务人除归还借款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扣除利息其余作为借款本金归还,故本院对被告陈某某的辩解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宜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对于2010年3月10日、3月11月、3月13日支付的49000元、49000元、2000元,合计100000元,被告陈某某自愿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予以扣除,本院不予调整。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59030.92元,并支付利息43701.3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3月13日止,此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96元,减半收取2798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627元,被告马某某、陈某某负担2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美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依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