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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0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2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10月5日被羁押,同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5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在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北路留医部公交站(往南方向)伺机扒窃他人财物。约5分钟后,一辆64路公交车到站,被害人刘某下车并前往海洋大厦。李某尾随被害人刘某,边走边用右手拉被害人身后背包外层下方的小口袋拉链,准备扒窃口袋内财物。两人行驶约20米时,李某再次用右手拉被害人刘某背包拉链,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时,被害人刘某背包外层下方的小口袋内有财物人民币11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等二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涉案的现金人民币112元已经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