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美丽奥服装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兴安尚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美丽奥服装有限公司,深圳市兴安尚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90号原告深圳市美丽奥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昌路68号化工工业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李慧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桃春,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011775389。委托代理人陈艳,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9021111218497。被告深圳市兴安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象社区金裕城工业园F3栋六楼。法定代表人宋官强,总经理。上列原告诉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贵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桃春、被告法定代表人宋官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深圳市美丽奥服装有限公司外加工合同》(合同编号:JG20110531066-01),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揽加工生产教育局指定的校服款号为小学生夏季女短袖16260件,加工单价4元/件;加工生产款号为小学生夏季男/女短裤20000件,单价3.5元/件;加工生产款号为小学生夏季男短袖5000件,单价4元/件,总加工费为人民155040元(最后以原告清点的实际数量乘以单价计算)。双方同时约定被告最迟不得晚于2011年7月30日交付服装成品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交了加工所需的样衣、纸样及足额交付了原辅材料,但截至到今天,被告仍未按时足额向原告交付服装成品,并且也不予归还原告之前提交的样衣及剩余原辅材料等材料。2011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催促被告尽快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不予理会。2011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依然无动于衷。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无视合同约定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为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深圳市美丽奥服装有限公司外加工合同》;2、被告向原告退还预付加工费3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512元;4、被告赔偿原告原辅材料的损失79686.32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所列的合同内容与事实不符,合同是7月7日所签订,合同约定交货时间是2011年7月30日,生产周期只有23天,而直至2011年8月23日物料仍未到齐,7月11日至8月23日共40多天物料仍未到齐。因此,本案合同履行是原告违约在先。二、原告起诉状所述被告未按期交货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第13、14条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但被告交给原告货品的清单上原告只注明“货品暂收,数量未点”。三、由于原告的物料延期到货,在合同到期之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慧君到被告处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被告请临时工作人员帮忙赶货,原告相关负责人还答应支付4-5万元款项。被告在9月1日已经将所有货品全部生产完毕,在该批货物生产完毕之后,被告向原告要求支付4-5万元货款时,原告仅支付了被告3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深圳市美丽奥服装有限公司外加工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2、付款申请单及付款回单等,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的加工费;3、领料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领取原辅材料的事实;4、CVC双面布、单珠地、扁机领的采购合同、送货单等,证明原告采购原辅材料的事实及价格,被告造成原告的材料损失;5、校服主唛、水洗唛、马唛、吊牌的采购证明等,证明同上;6、胶带的采购合同及付款收据,证明同上;7、进口质朴、棉绳橡胶、吊牌及贴纸的收款收据,证明同上;8、律师函及邮寄详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及被告已收悉的事实;9、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详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及被告已收悉的事实;10、加工结算一览表,证明被告向原告领取原辅材料、交付货物的情况及原告原辅材料的损失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外加工合同,证明原告物料来料时间与合同约定来料时间不符,合同第13、14条违约责任不成立;2、来料单,证明原告物料从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8月23日均未到齐,导致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货期交货;3、送货单,证明原告仓库负责人收被告交付的成品均注明“来货暂收,细数未点”,使被告交付原告的货品存在风险;4、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崔料单,证明截止2011年8月23日,原告未能交齐物料给被告,造成被告不能正常交货;5、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与被告协商请临时工的计划表及临工联系方式,证明原告因物料晚期已与被告协商请临时工赶货,并且货期已延迟到2011年8月30日,并附有临时工联系方式;6、临时工工资表,证明被告按原告要求请临时工赶货,并在2011年9月3日前将货品已生产完。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告(定作人)与被告(承揽人)签订了一份《深圳市美丽奥服装有限公司外加工合同》。该外加工合同约定,加工内容:被告为原告加工小学生夏装女短袖16260件(单价为4元)、小学生夏装男/女短裤20000件(单价为3.5元)、小学生夏装男短袖5000件(单价为4元),总金额为155040元(最后实际需支付的金额以原告清点的实际数量乘以单价计算);交货时间:被告最迟不得晚于2011年7月30日将加工货物按照原告要求交至原告指定地点,到达时间以原告签收货物有关单据时间为准;被告必须在上述时间内将原告的样衣、纸样、生产资料等如数退还原告,否则,原告有权按照其自行确定的价值估算要求被告赔偿;结算方式:由原告验收合格,质量和数量无异议并经双方对账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付款给被告;原辅材料确认:被告收到原辅材料后两日内必须对原告提供的原辅材料进行查验,如无异议的,须在原告提供的《领料单》上签字确认,如被告不配合签字的,被告同意以原告自行制作的《领料单》为准;后续服务: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或数量不合格的,如果原告让步接收的,并不代表原告对被告生产的货物质量和数量无异议,被告须无偿配合原告重作、修改或更改,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加工成品质量验收后不符合原告质量要求的、或在交货时间内提交的货物数量短缺超过3%的、或数量短缺低于3%但被告不予补齐的、或被告逾期交货的、或被告生产的货物与原告提供的样品或工艺单不符等情形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须在收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已付的货款,并且支付原告本合同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以及赔偿原告原辅材料的损失;被告出现上述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留置货物(仓管费用由被告承担),直至被告退还已付款项、违约金以及原辅材料损失后方予退还,在此期间,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被告自行承担。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8月23日,原告分批向被告交付加工服装所需的原辅材料。在2011年8月23日被告出具的催料单上,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慧君书写了“请胡剑马上发货过来,急!”的内容,并签署了姓名。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共向原告交付小学生夏装男短袖4172件、小学生夏装短裤7657件,合计加工费43487.5元;经统计,被告领取的原辅材料,减去前述交付服装所用的原辅材料及已退还原告的原辅材料,剩余的原辅材料价格为79686.32元。2011年9月3日,涉案外加工合同约定的服装全部加工完成。2011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预付了加工费3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工费4-5万元,而原告仅支付30000元,故没有将剩余已加工好的服装交付给原告。2011年9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向原告交付加工服装以及剩余原辅材料,否则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收到该邮件。2011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被告逾期交货,严重违约,原告决定解除《深圳市美丽奥服装有限公司外加工合同》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收到前述邮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市美丽奥服装有限公司外加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同虽约定交货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但因原告提供原辅材料迟延至2011年8月23日,原告同意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之后交付加工服装,被告也于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交付了部分加工服装,对此应视为双方对交货时间进行了变更,被告应在服装加工完成后合理的时间内向原告交付加工服装;被告在服装加工完成后,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加工费为由,仅向原告交付了部分加工服装;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发函要求被告交付剩余的加工服装,对此应视为原告重新给予被告明确的交货期限,被告应按函件内容于2011年9月22日前向原告交付剩余的加工服装及剩余的原辅材料,但被告至今仍未交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退还已付货款、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原辅材料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对预付加工费的数额及剩余原辅材料的价格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加工费30000元及赔偿原辅材料损失79686.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4651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而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也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仅支持原告因预付加工费及剩余原辅材料留于被告处而遭受的利息损失,对超过该利息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市美丽奥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兴安尚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美丽奥服装有限公司外加工合同》于2011年12月10日解除。二、被告深圳市兴安尚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美丽奥服装有限公司退还预付加工费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深圳市兴安尚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美丽奥服装有限公司赔偿原辅材料损失人民币79686.32元。四、被告深圳市兴安尚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美丽奥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相关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人民币30000元从2011年9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人民币79686.32元从2011年8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五、驳回原告深圳市美丽奥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1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12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贵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左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