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钦北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钦北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钦北区大寺镇以7600元人民币向“阿二”(未查明身份)购买得毒品海洛因20克。被告人黄某某当场吸食了一些海洛因后,骑摩托车回家。公安民警接到举报后在钦北那蒙镇二级公路大寺路口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19.36克毒品海洛因。经检验,被告人黄某某被缴获的毒品是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和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