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湖刑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朱某,城镇居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湖吴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无证、酒后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市区环城东路与吉山二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朱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0mg/100ml。后被告人朱某在湖州市九八医院内被提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查获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朱某有坦白、认罪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上诉人朱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朱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原审根据上诉人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法予以判处,原审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上诉人朱某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克娥代理审判员 王宗冉代理审判员 蒋 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祝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