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义文、钱志群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文,钱某群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文,农民,家住竹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钱某群,农民,家住房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邱颖,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文、钱某群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文、钱某群及辩护人邱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文、钱某群伙同张某明(已判刑)、王某(另案处理)经预谋,携带砍刀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银都大酒店KTV大厅,以朱某2骚扰被告人陈某文女友为由,持砍刀朝朱某2身上连砍数刀,致朱某2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某2外伤致头皮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8厘米,此伤构成轻伤;肢体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构成轻伤;左桡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躯干部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构成轻伤。被告人陈某文、钱某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钱某群已赔偿被害人朱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文、钱某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2的陈述、证人钱某、朱某1、郑某的证言、同案犯张某明的供述、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光盘、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文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文、钱某群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邱颖请求对被告人钱某群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二、被告人钱某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