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严松、冉兵兵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7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0日被羁押,同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某,男。2008年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08年3月16日止)。因本案于2011年1月21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某、冉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做出(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某、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了两原审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3月26日10时许,罪犯邓某(已判决)驾驶车牌为粤BHXX**的小汽车,伙同罪犯何某、肖某某(已判决)、被告人严某、在逃犯罪嫌疑人“二肥子”、“晓军”(两人基本情况不详)等五人窜至本市罗湖区布心路深石化加油站附近伺机作案。当日11时30分左右,见被害人刘某银途径此处,就按事先商量好的方法,“晓军”、严某、何某配合以“丢钱分钱”的方法将被害人骗到邓某驾驶的车上;“二肥子”和肖学梅先回到龙岗区南岭村等邓某等人。以查看刘某银和严某是否有将钱存入银行为由,获得刘某银的两张银行存折和密码后,邓某开车到南岭村将刘的存折交给正在等候的“二肥子”和肖某某、冉某某等人取钱。肖某某、冉某某分别在本市建设路平安银行和深南路平安银行共取得刘账上现金人民币118000元。邓某等人再次以查看严某的银行卡为由,将被害人刘某银拉到龙岗区坪地时叫其下车,后驾车逃离。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严某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证明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严某供述称,2009年3月26日,其与肖某某、邓某、何某等人用丢包的方式,“拾物平分”的方法诈骗了一名40岁左右年纪的中年妇女,得款人民币118000元。2、被告人冉某某供述称,2009年3月26日,其表哥邓某(即邓某)给过其一本绿色的存折,让他和一名叫银凤的女子一起去银行取款,取过钱后其就把钱给了邓红。(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小银供述称,2009年3月26日11时30分左右,其被骗了人民币118400元。经辨认,当时对其实施诈骗的人有邓某、何某、严某等人。(三)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的证言称,2009年3月的一天上午,邓红叫上其、其老公严某、“二肥子”、“小凤”一起外出作案,当时他们来到罗湖区的一个的加油站旁,看到了被害人,遂对被害人实施了诈骗。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称,2009年3月26日8时许,邓红打电话让其一块去骗钱,其同意。接着,邓红开车接上二肥子、何某和其一块来到沙头角与严友、晓军、振发汇合。由于没有找到目标,其六个人(振发留在沙头角除外)由邓红开车来到罗湖,到布心路的一个加油站时,发现了被害人,随后实施了对被害人的诈骗行为。骗到存折和密码后,邓红叫来二毛和其一块去平安银行取钱,一共取了人民币118000元。经辨认,“二毛”就是冉某某,“严友”就是严某。3、证人邓某的证言称,2009年3月26日8时许,其开车接“二肥子”、“严友”、肖某某、何某和另外一名男子到罗湖区布心路深石化加油站附近,当日11时左右,“二肥子”、“严友”、何某和另外一名男子下车带了一名中年女子上车,并让那名中年女子交出银行卡、存折,并讲出密码。当日的下午,“严友”、“二毛”、“二肥子”、肖某某、何某及一名不知姓名的男子和其在沙塘布汇合,商量开始分钱,当时是由“二毛”和肖某某去银行用被骗妇女的存折取的钱,一共取了人民币118400元。“二肥子”、“严友”、何某、肖某某、无名男子和其都分了人民币18500元左右。“二毛”分了人民币5000元。经辨认,“二毛”就是冉某某,“严友”就是严某。(四)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六)视听资料:取款录像。原判认为,被告人严某、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某、冉某某配合罪犯邓某等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严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严某上诉提出:其行为属诈骗,不属盗窃;其有自首情节,请求酌情轻判。原审被告人冉某某上诉提出:其行为不属盗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冉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只是被人利用的取钱工具,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已经庭审示证、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某、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严某、冉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上诉人严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冉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因被蒙蔽自动交出了银行存折,并讲出密码,但其主观上只是配合检查,并没有将存折里的钱款交给他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等人是背着被害人,通过秘密窃取才取得财物,该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的特征,故本案应定性为盗窃罪。相关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已认定上诉人严某有自首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故其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福 星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雪霞(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