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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410号原告:宋某甲,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显准,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某,女,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卫平荣,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安全,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臧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善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显准、被告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全、卫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期间被告经过介绍人向原告家索取彩礼款20000元,在双方父母促和下,2009农历腊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婚生一女名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严重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骂。双方曾几次提出离婚都被亲戚相劝,自××××年3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三金安区孙岗镇孙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办婚事至今负债50000元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婚生女宋某乙出世后其由爷爷奶奶抚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不负抚养义务。被告臧某辩称:双方婚前相处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因被告患××未治愈,婆婆不准被告带小孩,被告才与婆婆发生矛盾,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二医院病历及医院报告单,证明被告患××且没有治愈的情况。证据三陪嫁物清单以及三金,证明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由于该证据内容显示被告于2009年就患有××,且双方于××××年结婚,说明被告婚前就患有××;对证据三不能作为证据,只是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方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故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对原告家庭债务问题因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不予认定,对宋某乙随其爷爷奶奶生活的事实予以认定。三、对被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予以采信。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因原告当庭认可,故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臧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9农历腊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婚生一女名宋某乙。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2月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臧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本案原被告婚后由于未能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致使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关系尚未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臧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堂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