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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民初字22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2223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李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钱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锦明、代理审判员 江万景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9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嘉善县道环北东路城东村地方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拼装农机工程某某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及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其中住院治疗28天。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限建议为六个月、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三个月。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918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营养费60元/天×90天=5400元、残疾赔偿金27359元/年×20年×20%=109436元、误工费83.97元/天×180天=15114.60元、护理费83.97元/天×90天=755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892元、评估费9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242960.8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0982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鉴定费1800元由李某某全额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李某某驾驶证、常住人口简项查询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善公交认字(2010)第176号】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原因以及责任认定;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挂号费收据4份、门诊收费收据10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出院记录1份,嘉兴市用血互助金预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就诊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嘉联司鉴所(2011)临鉴字2580、2581号】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3个月,且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800元;5.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浙天价善车(2010)320号】及“评估费”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及支出的评估费情况;6.嘉善县惠民街道毛家社区《证明》1份,证明原告居住地为城镇辖区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已向其支付赔偿款1万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某某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7月9日6时28分许,王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环北东路北侧机动车道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城东村地方,与同车道上的自行车相擦后往左侧快车道摆动过去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拼装农机工程某某生碰撞,造成王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与王甲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28天。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接受王甲委托,于2011年10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甲车祸致骨盆多发骨折严重畸形愈合,已构成九级伤残,其上述损伤误工期限(包括住院期间)建议为六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建议为三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限建议为三个月。经查明,事故发生时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无号牌拼装农机工程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原告王甲与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因出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李某某与王甲负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李某某对其交强险外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经核实与其提供的票据金额一致,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与出院记录记载一致,予以支持,但标准过高,应予修正;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天数有鉴定意见书佐证,予以支持,但标准过高,应予修正;车损及评估费举证充分,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其伤残情况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与其住所地位于城镇辖区内一致,于法有据,且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主张的金额亦无不妥,应予支持。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要求被告李某某在交强险外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诉请金额较为合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18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8天=42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27359元/年×20年×20%=109436元、误工费64.13元/天×180天=11543.40元、护理费64.13元/天×90天=577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892元、评估费9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234484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李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89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892元),不足部分由李某某按责赔偿68155.20元【(234484元-120892元)×60%】,扣除已付款10000元,李某某尚应支付王甲赔偿款17904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甲人民币17904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934元(原告已预交1247元),由原告王甲负担68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钱骏审判员胡锦明代理审判员江万景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张韬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