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叶某、彭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彭某,范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8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2月8日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无业。因本案,于211年12月8日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12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2月8日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彭某、范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彭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5日晚23时许,被害人林某对其朋友余某称有一批走私奶粉被深圳市特检站扣押,要请人帮忙把奶粉弄出来。余某便找到被告人叶某、叶某随即又联系被告人彭某,彭某答应帮忙并要求给13万元人民币钱活动费(其中包括余某、叶某、彭某每人1万元好处费)。16日0时许,被告人彭某致电被告人叶某称涉案奶粉被特检站放出。16日1时许,被告人叶某、彭某便找被害人林某索要13万元活动费用,并将林某约至本市罗湖区金喜国际水会。见面后,被害人林某称该奶粉被放行不是被告人叶某、彭某等人作用所致而是其他人帮忙所致,不愿意支付叶某、彭某13万元钱,只肯给5000元作为酬劳。被告人叶某便叫来被告人范某、在逃犯罪嫌疑人刘军(另案处理)至金喜国际水会帮忙要钱。16日5时许,被告人叶某、彭某、范某及犯罪嫌疑人刘军等人将被害人林某带至会所一间包房内继续向其索要13万钱。16日9时许,余某亦来到会所包房商谈解决此事,被告人叶某、彭某、范某以及刘军等人通过对被害人林某恐吓、殴打等方式,要求林某出75000元人民币了结此事。被害人林某被逼无奈拿出银行卡并说出密码,先由余某代其取出13000元,后由被告人彭某取出12000元。随后,被告人叶某、彭某、范某以及刘军等人让被害人林某出具一张5万元的欠条。16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彭某、范某以及刘军等人离开会所后,被害人林某才得以脱身。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的伤势为轻微伤。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叶某归案后,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被告人彭某、范某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边防总队扣押物品清单、深圳市公物仓罚没物资入库单、被告人的身份资料、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温某、陈某、贤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叶某、彭某、范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伤情鉴定;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取款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彭某、范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被告人叶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叶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彭某、范某判处一年零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彭某、范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彭某、范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某家属退还被害人林某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林某对被告人叶某、彭某、范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彭某、范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以拘押的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叶某、彭某、范某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范某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彭某、范某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彭某、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林某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二、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三、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