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江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甲与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甲,蔡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民初字第99号原告:毛甲。委托代理人:毛乙。被告:蔡某某。原告毛甲与被告蔡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士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毛甲及委托代理人毛乙、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甲诉称:2011年2月3日18时45分许,被告蔡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载人沿花峡线高速行驶至花峡线江山市××界牌村路段时,从后面撞到沿路边行走的原告毛甲,致使原告毛甲受伤昏迷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天原告毛甲被送到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治疗需要,原告毛甲于2011年8月11日第二次到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毛甲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8830.5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毛甲在事故发生时行走在马路中间,没有注意来往车辆,所以我方认为事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要求太高,我方同意按总额60000元进行赔偿。为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12年2月10号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象: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各方的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并且原来该事故被告是负全部责任的。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江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疾病证明书六份,收费票据二十一张,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费汇总清单九页,护理证明二份。证明对象: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江山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及所花的费用56254.65元,住院时间38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出院后休息时间6个月。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认定被告方已经垫付原告24508元的医疗费。(3)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对象:证明原告因这次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的事实及原告所花的鉴定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做鉴定的时候并没有通知我方到场,其他没有异议。因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对象: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交通费732元。被告认为原告住院32天,其车票张数过多,交通费用不合理。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交通费用为350元。被告蔡某某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3日18时45分许,被告蔡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载人沿花峡线高速行驶至花峡线江山市××界牌村路段时,从后面撞到沿路边行走的原告毛甲,致使原告毛甲受伤昏迷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天原告毛甲被送到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2月20日出院。因伤情治疗需要,原告毛甲于2011年8月11日第二次到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9月1日出院。根据江山市人民医院的证明,原告在两次住院治疗期间需专人陪护,出院后的建议休息时间为6个月。经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残疾,因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毛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6254.65元(含被告蔡某某垫付的24508元)、误工费14170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蔡某某作为侵权人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由于作为被侵权人的原告自身在事故的发生上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蔡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结合案件事实,可由被告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毛甲医疗费56254.65元(含被告蔡某某垫付的24508元)、误工费14170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97620.65元的70%即68344.46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70344.4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24508元,被告蔡某某尚应赔偿原告毛甲45826.4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毛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0元,由原告毛甲负担135元,被告蔡某某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士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邱奇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