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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朱绍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绍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朱绍山。委托代理人熊伟,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01057368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李志军,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199510123314。委托代理人赵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0410263242。上列原告诉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贵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绍山及委托代理人熊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勇均到庭参加诉讼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9日,原告将车牌号码为77737E(后于2011年4月6日变更为粤B×××××)的骐达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单号为PDAA201144030966019163,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2011年9月30日,该车辆在深圳布吉被盗,同日,深圳市公安局罗岗派出所受理报案。截止2011年12月2日,此案尚未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支付原告盗抢险赔偿金88000元,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8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保险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起索赔应当提交与事故相关的证明材料,保险人对保险责任及保险事故原因、损失金额进行相应的核定,提起索赔属于保险法规定的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而本次诉讼原告未提交索赔材料;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权益受到损害的个人或组织,而原告未向被告提起索赔,并提交与保险事故相关的索赔资料,导致被告无法核定保险责任及损失金额。因此,在原告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不存在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无法确定损害的金额是多少。此外,根据保单特别约定,车辆发生是在停车场之外被盗的,要扣20%,停车场为有营业执照且有专人看管的停车场。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车辆是在布吉街道办旁边的诚信华庭之间的路边被盗,被盗地点并不属于由专人看管的停车场,因此,依保单特别约定,如果属于保险责任,应当扣除20%的免赔。最后,事故发生时间是2011年9月30日,而保险期限是从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根据车辆盗抢险保险条款规定,应当扣除被保险机动车至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时间六个月的折旧费3168元(月折旧率0.6%乘以保险金额88000元),该折旧费应该当扣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单副本、批单;2、机动车业务受理凭证及车辆档案信息;3、行驶证、交强险批单;4、机动车保险发票;5、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6、报警回执;7、盗抢车辆侦查结果证明书、报案表;8、机动车销售发票、完税证明、车辆保险证;9、车辆钥匙照片。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盗抢险调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发生地点为路边,并非停车场;2、保险条款,证明车辆盗抢险保险条款第21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第24条第1款规定车辆被盗时,赔偿金额是新车购置价乘以被保险车辆使用的月数及月折旧率(88000元乘以6个月乘以0.6%);3、附加险条款,证明同上。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原告为其骐达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险种包括盗抢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覆盖盗抢险)等,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88000元。被告出具的保险单记载,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3月,新车购置价为8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条款为“车辆在停车场之外场所被盗的,加扣免赔20%(此处停车场特指有营业执照且有专人看管的停车场)”。2011年9月30日,原告将保险车辆停在布吉政府南面辅道上,然后去诚信华庭上班,下班回去取车时发现车被盗。随后,原告向深圳市公安局罗岗派出所报案。2011年12月2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警大队出具侦查结果证明书,证明“已立案侦查,尚未破获”。另查,涉案骐达轿车购买于2011年3月29日,价税合计103500元;至车辆被盗时已使用了6个月。又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额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发生全车损失的,免赔率为20%。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机动车停驶手续以及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全车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此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中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再查,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保险车辆被盗地点不属于停车场;此外,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于起诉之前向被告提出了索赔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保险车辆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车辆被盗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虽未于起诉前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但向本院提交了保险索赔的相关资料,本院也将相关资料送达被告,被告应依据此等资料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核定和理赔;换言之,原告未经索赔程序而直接提起保险索赔诉讼并不违反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关于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赔偿金额的确定。本案中,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发生全车损失的免赔率为20%,但原告已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告不能据此条款而扣除保险免赔金额。但是,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上明确载明“车辆在停车场之外场所被盗的,加扣免赔20%”,该内容为双方对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不需要就该内容进行提示和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并且,该“加扣免赔20%”特别约定仅于“车辆在停车场之外场所被盗”的特定情形才适用,并不适用于保险车辆被盗抢发生全损的所有情形,换言之,尽管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因保险车辆被盗地点位于停车场之外的场所,被告仍有权根据前述特别约定扣除20%的免赔额。此外,因原被告双方未协商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故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可参照保险合同订立时的新车购置价88000元确定;根据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84832元(88000-88000×0.6%×6)。由此,被告因原告保险车辆被盗应赔偿的保险金数额应确定为67865.6元【84832×(1-20%)】。对原告诉请超过前述数额的部分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相关利息的问题,因原告未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申请,保险金赔偿数额有待本院予以确定,被告不存在拖延履行赔付义务的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绍山保险金人民币67865.6元;二、驳回原告朱绍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3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贵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