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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邹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济南龙兴运输有限公司与邹城市利鑫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邹商初字第32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7日签订了工程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金、付款方式及事项,截止2010年4月5日被告共欠租赁费28525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仅付给16万元,还欠125258元,请求被告偿还租赁费125258元及自2010年4月5日至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6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我公司违约不存在,如果说违约,原告违约在先。因为原告没有给被告每台每月2000元的回扣。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司机偷了三次油。致使工程的另一方扣了被告公司23000多元的款;公司对欠125258元租赁费和租赁合同没有异议,但我公司资金困难,想以实物抵押,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应给付我公司72000元回扣和23000多元的油钱。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搅拌车斯太尔2台租赁给被告使用;2009年8月10日、2009年11月8日、2010年1月24日,原告又分三次向被告提供搅拌机3台;2010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邹城市利鑫公司欠济南龙某公司工程款¥285258元整,大写贰拾捌万伍仟贰佰伍拾捌元整单位:利鑫公司经手人:齐峰2011年4月5日”。被告在向原告支付16万元后未付,尚欠原告125258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定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搅拌车租赁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已将搅拌车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搅拌车后即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给付16万元后未再支付余款,庭审中,被告对租赁合同及欠款125258元的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25258元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应给付其回扣及油款的问题,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及欠条中均未对利息问题作出约定,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亦没有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欠款125258元。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5元,原告负担582元,被告负担2753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洁审判员  齐勇审判员  张苗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