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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莲碧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叶春枝与叶仁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春枝,叶仁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碧商初字第58号原告:叶春枝,农民。被告:叶仁标,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有军。原告叶春枝为与被告叶仁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益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丹波、熊金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春枝、被告叶仁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斌、李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春枝诉称:2009年6月24日,被告叶仁标以投资松阳县板桥乡沙岸坑电站为名向原告借款本金136800元,约定月息一分,逾期按二分计算,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叶仁标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以投资电站为名向原告借款的陈述不属实。事实是被告在兴建沙岸坑水电站时,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向水电站投资45000元,原告并与电站签订了股份合同书,电站出具了收据。后因被告与电站的��他股东有矛盾,没有处理好原告的股权问题。2006年1月沙岸坑水电站注销后变更为丰水源水电站,其资产也转到丰水源电站。2006年原告等人威胁被告要求办好股权证,否则要求还钱,在此情况下,被告无奈出具了借条。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原告与电站之间的投资关系,原告可向丰水源电站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2月24日,原告叶春枝为乙方与被告叶仁标为代表的甲方松阳县沙岸坑电站签订了股份合同书,约定原告向松阳县沙岸坑电站投资45000元,次日,原告向电站交付了投资款45000元,该电站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时,案外人叶根勇、叶庭高也与原告一起向该电站投资了45000元,三人共计投资90000元。2005年10月份被告作为个体经营者注册成立了松阳县沙岸坑电站,该电站于2006年1月被注销。因电站注销后原告等��的股权问题未能妥善处理,原告等债权人与被告经协商,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叶春枝借款合计壹拾叁万陆仟捌佰元正,保证壹年内归还,利息按壹分计算,如超期按贰分计算。后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2010)丽松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股份合同书、收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经营的电站投资后,因未能落实股权问题,在电站注销后,原、被告及案外人经协商,由被告出具借条的方式处理债权债务问题,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鉴此,原、被告之间的投资关系自此转化为借贷关系,同时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案外人的债权一并合计在原告名下,应视为三方对债权债务转让的认可。因原告及案外人的原���际投资总额为90000元,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90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金额,且在借条出具之前不存在利息问题。故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仁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叶春枝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9年6月24日至2010年6月23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0年6月24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叶仁标负担,公告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春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益钦人民陪审员  王丹波人民陪审员  熊金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 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