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执民字第36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正武、谢学芳等与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正武,谢学芳,李某1,李义月,李某2,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甬慈执民字第3622号申请执行人:李正武,男,194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肥东县。申请执行人:谢学芳,女,194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肥东县。申请执行人:李某1。申请执行人:李义月,女,199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肥东县。申请执行人:李某2。被执行人:郑平,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肥东县,本院在执行李正武、谢学芳、李某1、李义月、李某2诉郑平(2011)甬慈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报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郑平尚欠申请执行人李正武、谢学芳、李某1、李义月、李某2人民币243909.04元,尚应支付本院诉讼费5190元,执行费35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甬慈执民字第362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寿 森 坤审判员 岑 建 标审判员 徐 人 卫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童芳(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