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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嵊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黄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宝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有网丝买卖业务往来,送货单上虽然抬头印有长江某弹厂,实际上这个企业并不存在,真正的交易主体是原告,而且货物也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截止2010年7月1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3,69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总无故拖延不付,现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拖欠货款183,691元,并赔偿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5.4%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黄某辩称,与被告交易的对象为长江某弹厂而并不是原告吴某某,故原告吴某某并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方只能认可其中的238,039元,另外两份并不是被告签收。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货款,故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3,691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实际欠款额度应为148,039元。此外,原、被告在交易中并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故货款迟延支付的时间应当从原告起诉日开始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划码单3份,原告的举证目的为证明原告买给被告的网丝,其中2份划码单由郑某替黄某代为签收,总货款为273,691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划码单上标明的供货人是长江某弹厂,而不是原告;2010年7月12日的两份划码单��不是被告所签,上面的签名为郑某,被告并不认识。证据2、长江某弹厂划码单3份,原告的举证目的为证明在2010年5月份,还存在由郑某代被告黄某签收原告交付的网丝,划码单上黄某的名字也由郑某签具的事实。被告主张证据2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作为预备质证意见被告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原告记账本1份,原告的举证目的为证明被告在原告的记账薄上有被告写着到2010年2月12日欠吴某某货款11万元的内容,并有被告的签名,从而可证实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外还能印证被告对原告尚有欠款的事实。被告主张证据3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作为预备质证意见,因被告本人未出庭,其中���被告名字是否系被告所签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长江某弹厂划码单6份,原告的举证目的为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在记账本上对账后,原告还供给被告网丝6,507.9公斤,总货款共计89,836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又划码单上的名字都不是被告所签,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长江某弹厂划码单2份,证明7月6日原告供给被告网丝的总金额为46206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系原件,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划码单上标明的供货人是长江某弹厂,而不是原告;2010年7月12日的两份划码单并不是被告所签,上面的签名为郑某,被告并不认识。虽然划码单上印刷的供货单位为长江某弹厂,但因原告为证据持有人,故证据1与原告存在关联。有被告签名份划码单与被告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另2份划码单经手人栏签名人为郑某,原告亦未提供该2份划码单与被告存在关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系原件,被告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就证据2存在关联性的主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系原件,虽然被告对证据3上被告姓名的签名人是否系被告存疑,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笔迹鉴定,应视为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系原件,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划码单上签具的名字都不是被告,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故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系原件,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已采纳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间截止2010年7月6日,共发生货款238,039元的网丝购买业务往来。除去被告已支付的9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03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订立网丝买卖的书面合同,但原、被告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属有效。原告提供的划码单系双方发生买卖关系的交货凭证,已能证明双方发生买卖关系的主体以及双方约定的货款,故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债权人即原告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已能证明原告对货款已主张过权利,至原告起诉,已可视为给被告足够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拖欠货款以及货款迟延支付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超过拖欠货款部分额度的支付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足以认定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合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再向吴某某支付网丝货款148,039元,并赔偿自2012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货款迟延支付损失,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2元,依法减半收取2,146元,由原告负担446元,被告负担1,700元(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9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兴宝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吕帅(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条文: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