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商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吴胜与南京金枪鱼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胜,南京金枪鱼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商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胜,男,1954年9月24日生,汉族,江苏省维权中心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庭业,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枪鱼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88号,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白下区石鼓路107号华威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龙卫东,南京金枪鱼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占军,男,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吴胜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金枪鱼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枪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1)白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胜在原审中诉称,本人与金枪鱼公司单位负责人何跃华系朋友。2006年,何跃华找到本人,称单位资金周转困难,急需一笔钱,本人出于朋友关系,碍于情面,分数次借给金枪鱼公司2051400元。金枪鱼公司于2010年7月10日向本人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2010年7月28日为最后还款日期,并用其所拥有的华威大厦11楼房产进行抵押。经本人多次催要,金枪鱼公司至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金枪鱼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0514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金枪鱼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本公司原总经理何跃华向吴胜借款的行为与本公司无关,该笔借款并未入本公司账,本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吴胜所持借条上加盖的本公司印章系何跃华私刻印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部门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吴胜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何跃华向吴胜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借条内容为:“(前帐已结清)今(2010.3.28)向吴胜借到人民币107.68万元(壹佰零柒万陆仟捌佰圆整),定于2010年5月28日归还吴胜先生。”另一份借条内容为:“今(4月9日)又借到吴胜29.91万人民币,定于6月份归还。”上述两份借条落款处“借款单位”均加盖了印文为“南京金枪鱼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且何跃华在“借款单位”下方“负责人”处签名。2010年7月10日,何跃华又向吴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本单位又向吴胜先生借到人民币67.55万元整(陆拾柒万伍仟伍佰圆整)。”借条落款处“借款单位”加盖了印文为“南京金枪鱼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南京金枪鱼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且何跃华在“借款单位”下方“负责人”处签名。同日,何跃华还向吴胜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本单位从2006年9月15日陆续向吴胜先生借款直至2010年7月10日共借到吴胜先生人民币205.14万元整(贰佰零伍万壹仟肆佰圆整)。定于2010年7月28日前归还吴胜先生(如不能将205.14万元整全数归还吴胜先生,本单位华威大厦11楼A座产权办公房归吴胜先生所有,任由处理,如产生任何后果及法律责任本单位负责承担)。”还款计划落款处“还款计划单位”加盖了印文为“南京金枪鱼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南京金枪鱼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且何跃华在“还款计划单位”下方“还款计划单位负责人”处签名。原审法院另查明,吴胜与何跃华系朋友。何跃华系金枪鱼公司的股东,出资额为21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25%。2002年至2010年7月期间,何跃华担任金枪鱼公司的总经理。一审中,经金枪鱼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吴胜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0.5.10”的两份借条上的印文为“南京金枪鱼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以及落款日期为“2010.7.10日”的借条、“2010年7月10日”的还款计划上的印文为“南京金枪鱼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南京金枪鱼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2011年9月20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上述三份借条及还款计划上的印文“南京金枪鱼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南京金枪鱼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工商部门年检报告上印章的印文“南京金枪鱼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南京金枪鱼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借条三份、还款计划一份、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金枪鱼公司的工商机读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为证明何跃华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吴胜提供2006年12月6日收据一份,证明金枪鱼公司之前通过何跃华向其借款10万元,其将借款交付何跃华符合惯例。金枪鱼公司对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笔借款通过公司财务办理了入账手续,而吴胜现主张的几笔借款均未经财务,系直接支付给何跃华个人的。为证明何跃华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金枪鱼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盖章记录,证明2010年5月10日和7月10日,该公司并未在何跃华出具的借条和还款计划上加盖过印章;2、该公司2009年度和2010年度审计报告,证明2009年和2010年的财务账目中均无向吴胜借款的记录;3、免职通知,证明何跃华因财务审计中发现问题被免职,何跃华于2010年3月被停职,2010年7月底该公司口头通知何跃华免除其总经理职务,2010年8月正式发文免职;4、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该公司已经归还了吴胜通过财务出借的10万元;5、借条复印件两份,表明截至2010年8月27日何跃华只欠吴胜133.6万元,何跃华于2010年9月7日又向吴胜借款30万元,这两份借条复印件系2011年2月吴胜前往该公司处催要借款时出具,与吴胜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和还款计划内容不一致,故吴胜向法庭提交的三份借条和还款计划内容不真实。对金枪鱼公司提交的证据,吴胜认为证据1、2、3均系金枪鱼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无法证明系归还本人的借款;证据5中的2010年8月27日借条复印件并非本人提供,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010年9月7日的借条复印件确实系本人在2011年2月提供给金枪鱼公司的,现在知道该份借条系在何跃华被免职后出具,应属何跃华的个人债务,故不向金枪鱼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金枪鱼公司对吴胜提供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上“南京金枪鱼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南京金枪鱼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经鉴定确非金枪鱼公司在工商部门预留的印章,吴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枪鱼公司在正常经营过程中使用过上述印章,故吴胜所持有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不能证明金枪鱼公司借款的事实。关于何跃华在借条和还款计划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借款发生时何跃华系金枪鱼公司的股东、总经理,但其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金枪鱼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以及吴胜陈述,吴胜提供的借款数额高达2051400元,却直接交付给何跃华个人,并未与公司财务交接,亦未入金枪鱼公司账户,不符合常理,故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系金枪鱼公司所借,吴胜要求金枪鱼公司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吴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211元,鉴定费18300元,合计41511元,由吴胜负担。宣判后,吴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借条上的印章是否与金枪鱼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印章一致,并不影响本案的法律关系事实。一个公司可以同时拥有两套印章,被上诉人完全有能力刻制另外一套印章对外使用。况且何跃华系被上诉人的总经理、副董事长和股东。因此该枚印章与工商备案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涉案印章与工商备案登记不一致为由,否定借款关系的法律事实,对上诉人极其不公正,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仅仅认为何跃华不是法定代表人,只能构成个人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将累计2051400元的款项,交给被上诉人的总经理何跃华而没交给被上诉人的账户不符合常理,上诉人认为,即使不符合常理并不代表不存在。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单位具有明显过错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对何跃华免职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在管理上存在明显过错。单位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其高管人员监管不力,属于单位具有明显过错的具体表现。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2051400元的还款责任,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金枪鱼公司辩称,上诉人所称借贷证据不足,且借贷过程有违常理,何跃华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何跃华借款系个人行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吴胜向本院提供一份《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以证明金枪鱼公司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时使用过与涉案借条中金枪鱼公司印章一致的印章。金枪鱼公司质证认为,从2003年公司在房产局办理相关事宜时使用的印章与上诉人提供借条中印章均不同于本公司所持有印章,是何跃华私刻并使用,与本公司无关。同时,金枪鱼公司提供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证明何跃华在办理个人贷款时也使用虚假的公司印章办理抵押。吴胜质证认为,被上诉人认可该枚印章与其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不一致,说明其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两枚以上印章。本院认为,吴胜主张借款债权,应当以其实际已交付标的物为前提,即出借人应当将出借款实际交付借款人,其借款事实方成立。本案中,吴胜虽提供了由何跃华出具的还款计划,但在诉讼中,吴胜对出借款项的来源以及向何跃华交付现金的具体事实,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涉及本案中如此大数额的借款吴胜称直接以现金方式向何跃华个人交付,而不向金枪鱼公司财务交付,有违常理。在吴胜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款事实实际发生前提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吴胜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211元,由吴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审 判 员 赵 川代理审判员 周毓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佘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