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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衡桃执终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扈新泽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衡桃执终字第536号申请执行人衡水市开发区友谊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扈新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09)衡桃西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衡水市开发区友谊租赁站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扈新泽给付申请执行人租金10741.88元、维修费2601.8元、承担逾期违约金6947.36元(已计算至2010年1月25日,以后另计),返还螺丝261套、筋板127块、架管97米、丝杠109根、扣件74个、卡勾284个、模板6.63平方米,交纳案件受理费173元、执行费279元。由于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未能执行上述款项。申请执行人视案情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件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8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9)衡桃西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荣华审判员  郑广平审判员  王维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晨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