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民受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骆武林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武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民受终字第5号上诉人骆武林。上诉人骆武林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民受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2005年8月,骆武林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过类似案件,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因此,义乌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请求二审法院裁定由义乌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从骆武林所提交的起诉状内容及证据可认定,骆武林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和取得货款的权利。因交付货物义务一方及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均在骆武林户籍所在地义乌市,故合同履行地在义乌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有权管辖。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民受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建进审 判 员 丁予兴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 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