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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中民提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吉林市通辉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吉林市亚亨旅游车队权利义务承受人,因与吉林市丰满区康扶企业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吉林市通辉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丰满区康扶企业总公司,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吉中民提字第4号抗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通辉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西安路通山胡同1号。法定代表人:田笠君,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秀义,吉林市丰满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吉林市丰满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丰满区康扶企业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76号。法定代表人:张冬,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岩,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通辉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通辉公司)作为吉林市亚亨旅游车队(简称亚亨车队)权利义务承受人,因与吉林市丰满区康扶企业总公司(简称康扶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01)船经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吉市检民抗字(2011)第2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吉中民抗字第3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李闯出庭。通辉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秀义、崔立民,康扶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4年12月3日,一审原告吉林市华侨旅游汽车公司(简称华侨公司)以吉林市华北物资公司(简称华北物资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华北物资公司给付欠款143547.10元。1995年4月4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1995)船经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一、华北物资公司欠华侨公司租赁费、管理费5万元,华北物资公司以“万山牌”客车一台(车号吉B—138**)抵款;二、案件受理费4361元由华侨公司负担。1999年12月11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船监字第1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3年12月,华侨公司与华北物资公司签订租赁吉林至大平岭、岔路河、桦皮厂、万昌、乌拉街、磐石、柳河、五里河、左家等九条线路,租赁期为三年,此间华北物资公司欠华侨公司租赁费、管理费等143547.10元。原审调解以“万山牌”客车一台(车号吉B—138**)抵款一节,该车为崔强、刘东学所承包,并已交抵押金3万元,该车已实际使用。另查明,华侨公司于2000年6月更名为亚亨车队;华北物资公司于1995年12月已废业,其主管部门是康扶公司。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华北物资公司拖欠华侨公司租赁线路款及管理费应该偿还,但以他人所承包的车抵款,侵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为此原调解应予撤销。现华北物资公司已废业,此款应由主管部门康扶公司偿还。2001年3月12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船经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1995)船经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二、康扶公司给付亚亨车队租赁费、管理费等14354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付清。案件受理费4361元,由康扶公司负担。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再审判决撤销原调解协议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联营协议中约定由华北物资公司负责投放万山牌中型客车,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其次,崔强、刘东学与华北物资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崔强、刘东学交纳抵押金3万元,承包期满再交部分费用,该车所有权才归其所有,故崔强、刘东学在1995年并未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只享有该车的承包经营权。该车的所有权尚归华北物资公司所有,华北物资公司对该车有处分权。二、华北物资公司在原审时并没有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应为自己的民事行为负责。康扶公司虽然是其上级主管部门,但二者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再审将康扶公司列为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责任,对康扶公司显失公平。三、原审中亚亨车队只要求华北物资公司偿还债务,并未起诉康扶公司,再审判决康扶公司承担债务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本院再审过程中,通辉公司称,同意抗诉意见。康扶公司辩称,同意抗诉意见。本院再审认为,华北物资公司虽将吉B138**号车及线路的经营权发包给崔强、刘东学在先,用该车向华侨公司抵债在后,但该车的所有权归华北物资公司所有,崔强、刘东学对该车仅享有承包经营权,并不享有所有权,故华北物资公司以车抵债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1995)船经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没有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依法恢复对该民事调解的执行。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01)船经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恢复对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1995)船经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的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金龙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