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即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臧忠科与青岛大珍滑翔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忠科,青岛大珍滑翔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802号原告臧忠科。委托代理人王建朋,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学森,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大珍滑翔伞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郑庄村。经营地址: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仇家村由和工业园云海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宋珍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忠科与被告青岛大珍滑翔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青岛大珍滑翔伞有限公司与被告臧忠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因双方均不服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1]第442号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以(2012)即民初字第802号和(2012)即民初字第862号立案。因该两案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将(2012)即民初字第862号案移送至本案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朋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10月,岗位是裁断,工作地点原在青岛市李沧区,自2009年搬迁至即墨市。最后一次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发放加班费,未依法安排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相应的报酬,甚至工资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克扣原告工资。2011年10月14日,被告捏造理由,单方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2、补发原告加班费20000元。3、补发原告应休未休年假报酬4587元。4、补发克扣的9月份部分工资200元。5、补发原告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差额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在原告青岛大珍滑翔伞有限公司与被告臧忠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青岛大珍滑翔伞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称从2006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后在2011年10月14日被原告开除,为此提出仲裁无理要求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4787元。仲裁过程中被告未提交任何有力证据及相关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仲裁委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侵害原告合法利益的裁决书。为此,诉请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06.63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1月至2011年10月的年假工资2576.82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9月份技术补贴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臧忠科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驳回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裁断工作,双方自2006年5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已缴纳。原告称2006年2月至2011年10月工作日和休息日均加班,但记不清楚每天具体的加班时间。原告称月平均工资2500元。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记载:原告2010年1月实发工资1260元,其中特勤工资246元。2月实发工资1277元,其中加班工资58元,特勤工资185元。3月实发工资1960元,其中加班工资326元,特勤工资370元。4月实发工资1767元,其中加班工资265元,特勤工资346元。5月实发工资2104元,其中加班工资406元,特勤工资684元。6月实发工资2266元,其中加班工资373元,特勤工资728元。7月实发工资2209元,其中加班工资406元,特勤工资728元。8月实发工资1838元,其中加班工资381元,特勤工资397元。10月实发工资1704元,其中加班工资240元,特勤工资441元。11月实发工资1321元,其中加班工资38元,特勤工资266元。12月实发工资1474元,其中特勤工资353元。2011年1月实发工资1440元,其中加班工资99元,特勤工资353元。2月实发工资1435元,其中加班工资224元,特勤工资287元。5月实发工资2406元,其中加班工资555元,特勤工资529元。6月实发工资2097元,其中加班工资416元,特勤工资123元。7月实发工资2142元,其中加班工资416元,特勤工资529元。8月实发工资1935元,其中加班工资307元,特勤工资423元。9月实发工资1275元,其中特勤工资212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73.33元。原告2010年月平均工资为1082.73元。原告称2007年扣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100元,2008年扣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2009年扣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被告未提交原告2007年至2009年的工资发放证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通报通知“臧忠科,因为你在工作时间多次饮酒,造成工作失误,影响产品质量,严重违反了公司制度,故此公司根据厂规给予你通报处分,望引以为戒予以改正。青岛大珍滑翔伞有限公司,管理者:安光浩。”2011年10月12日,被告给原告调岗“因被调岗者在数次的午休时间饮酒,给予多次警告却一再犯同样的错误,不知悔改。考虑到本公司生产特征上有关人生命安全问题,怕造成生产不良,因此不适合再担任伞线裁断岗位,即日起担任产品包装,卸货及公司外部周边清扫。特殊事项:除产品包装及卸货外不得进入公司内部;因工作性质除正常上班外不用加班,也不用上特勤;公司外部清扫分为一日两次,上午、下午各一次。”2011年10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臧忠科:你与青岛大珍滑翔伞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续订的劳动合同,因你在工作时间长期饮酒,并对公司通报及调动的岗位通知置之不理,违反公司规定造成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严重危及到使用者的生命安全,根据公司规定,决定从2011年10月1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请你于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前一周内到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及工作交接,逾期不办理手续者责任自负。如因你不交接工作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将依法追究你的相关赔偿责任。”仲裁时,被告未提交公司的规章规定及原告工作期间造成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庭审中被告提交一份公司纪律管理规定,并张贴在单位公示栏的照片一张。原告称从未见过公司的纪律管理规定,公示时间和地点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均无法证实,不予认可。而被告称纪律管理规定是公司成立时制定的,公司搬到即墨后一直张贴在公示栏中。但对纪律管理规定的具体制定时间和张贴时间不清楚。被告未提交原告工作期间休带薪年休假的证明材料。2011年11月2日,原告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令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2006年2月至2011年10月)。2、补发原告加班费20000元。3、补发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2000元。4、补发克扣的9月份工资200元。5、补发原告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差额10000元。6、依法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及档案转移手续。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1]第442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506.6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1年10月未休年休假工资2576.82元。3、被告支付原告9月份克扣的技术补贴200元。4、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2月至2011年10月的加班费20000元的请求。5、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补发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差额10000元的请求。6、被告于15日内为原告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及档案转移手续。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辩论记录在案,有本院调取的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1]第442号仲裁案卷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提交的2010年1月至8月、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2011年5月至9月的工资表中记载,原告的加班费(加班工资、特勤工资)已经发放,而原告未提交2006年2月至2009年12月具体加班时间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补发加班费20000元的请求,无法支持。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在工作时间长期饮酒,并对公司通报及调动的岗位通知置之不理,违反公司规定,造成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严重危及到使用者的生命安全,根据公司规定,决定从2011年10月1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提交原告工作期间饮酒造成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而被告提交的《公司纪律管理规定》,无制定时间和公示时间,亦未提交该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及原告知晓该规定的相关证据,被告以此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未提交自2006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的相关证据。原告自2006年5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10月14日。工作5年零6个半月。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73.3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1279.96元(1773.33×6个月×2)。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记载,原告2010年5月、6月、7月、8月的工资项目中均有200元的技术补贴,原告2011年9月出勤22天,其中9月份的工资发放明细中未有原告发放技术补贴的记载,因被告未说明停发原告技术补贴的理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9月未发放的技术补贴200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十条规定:“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一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原告应自2008年1月至2011年10月14日享受带薪年休假,其中2008年、2009年、2010年每年应休假天数均为5天。2011年1月至10月14日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3天[(287天÷365天)×5天]。被告未提交已安排原告2008年至2011年10月休带薪年休假或已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的相关证据,未提交原告2007年、2008年、2009年的工资发放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按照原告所述的“2007年扣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100元,2008年扣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2009年扣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为标准计算原告2008年、2009年、2010年的年休假工资,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05.75元(1100元÷21.75天×5天×200%),支付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6元(1500元÷21.75天×5天×200%)。支付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43.68元(1400元÷21.75天×5天×200%)。原告2010年月平均工资为1082.7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98.68元(1082.73元÷21.75天×3天×200%)。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假工资共计2137.77元(505.75元+689.66元+643.68元+298.68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587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2007年扣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100元,2008年扣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2009年扣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自2011年3月1日起即墨市的最低工资为950元,原告2007年至2009年的工资均不低于95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补发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的差额10000元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于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前一周内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应当依法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和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大珍滑翔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臧忠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被告青岛大珍滑翔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臧忠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279.96元。三、被告青岛大珍滑翔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臧忠科2008年1月至2011年10月未休年休假工资2137.77元。四、被告青岛大珍滑翔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臧忠科2011年9月份克扣的技术补贴200元。上述二至四项应付款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臧忠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青岛大珍滑翔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凤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紫檬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十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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