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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良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民初字第62号原告:刘某。被告:方某甲。原告刘某为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被告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方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女儿漠不关心,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和女儿。自2008年开始,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及婚育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方某乙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4份、保证承诺书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多次协商离婚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登记结婚及生育情况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之间争吵是有的,但并没有大的矛盾。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同时为了女儿考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为了缓和事态所写,并非要和原告离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方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感情不合的原因是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缺乏沟通,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