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胡宜春与深圳市华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宜春,深圳市华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胡宜春。被告深圳市华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发展中心1806。法定代表人叶松林。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9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万元,期限半年。借款之后原告先后收到被告兑现的7、8、9月份三个月的到期利息。10月初,发展中心大厦1806室的被告公司关门,贴出告示迁彭年广场44楼办公。公司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客户拿不到利息,而且见不到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已显然违约并有故意逃避债务之嫌。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1万元;2、被告偿还原告到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尚欠到期利息3个月计900元,逾期利息另行计算);4、被告按本案中借贷协议书第七条违约条款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贷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万元,期限半年,利息18%。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收到上述款项。借款之后原告先后收到被告兑现的7、8、9月份三个月的利息900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贷协议书》、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贷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借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华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宜春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己支付的900元应予抵扣。二、驳回原告胡宜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有培人民陪审员 朱水旺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迟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