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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丰民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圣凯与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圣凯,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丰民二初字第183号原告:王圣凯,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车队调度,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王文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圣凯与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轻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圣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轻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多年来为被告运输煤炭,截至2011年7月2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运费款199606.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运费199606.78元,并自2011年7月起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2年2月1日止,按照利率5.85%支付利息6808.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292元。被告未予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客户明细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11年7月2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款199606.78元。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上面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由于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属性,因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告诉的事实相符。根据原告的告诉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需要查明的问题是:被告应否承担支付原告所欠运费及利息的责任,应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运输合同关系,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实际履行了承运义务,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支付原告运费的义务,而其拖欠不予支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支付原告所欠运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对于截止到2011年7月26日尚欠原告运费共计199606.78元的事实已盖章确认,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提起诉讼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圣凯运费款199606.78元,并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292元,由原告王圣凯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瑛伟代理审判员  李雪飞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