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高法执字第5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信用社与刘志明、赖有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信用社,刘志明,赖有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高法执字第5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信用社。主要负责人:白海斌,主任。被执行人:刘志明,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执行人:赖有秀,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刘志明、赖有秀借款纠纷一案,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高法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的确定,被执行人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本金的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本院执行员陈文元组织实施了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在国土、房产管理部门没有房登记资料,在银信部门没有存款。被执行人又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高法执字第50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 程 刚审判员 :陈文元审判员 :杨名锋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 古 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