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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811号原告:李某,女,住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陈莉,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某,男,住址:六安市。原告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证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结婚时年纪尚轻,感情尚未成熟,而且婚前双方缺乏深刻了解,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又时常殴打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都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故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现原、被告已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为摆脱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状况、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告、被告身份状况、主体资格;证据三、照片六张、受案登记表、破案告知书、鉴定文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日22时遭被告殴打,致身体多处青紫,鼻部受伤,鼻部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证据四、夫妻共同财产清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权属登记证书,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书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证据二、工商银行存折复印件,证明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于2011年9月8日从工商银行取走1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1日,原告以被告虐待为由,向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报案,该局予以受案登记。2011年10月12原告伤情由六安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六)公(刑)鉴(医)字(2011)513号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11月6日,该局以六金公刑破告字(2011)497号告知本案原告,本案被告故意伤害一案已由该局侦查,并已破获该案。另查: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10000元,由原告于2011年9月8日取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金项链一条(现在被告母亲处),彩电一台,夏利车一张,二手梅花手表一块,钻石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个、婚前被告母亲赠送的水晶项链一条以及玉镯一个、被告祖母赠送的日本镜子一个(现均在被告处一保险箱内),二手梅花手表一块。原告陪嫁物:被子四床、毛毯一床。另查:原告所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被拆迁人为被告赵某,该房位于皖西东,建筑面积加奖励面积为112.62平方米。该房系被告祖母吕其芬所有,其于2005年10月25日立下遗嘱并经公证:其在有生之年,仍在其房生活、居住,百年之后,将该房交给被告赵某继承。原告现无收入、无住处。上述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期间,被告殴打原告致其轻伤,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金项链一条(现在被告母亲处),彩电一台,夏利车一张,二手梅花手表一块,钻石项链、白金戒指一个、婚前被告母亲赠送的水晶项链一条以及玉镯一个、被告祖母赠送的日本镜子一个(现均在被告处一保险箱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分割位于皖西东,面积为112.62平方米房屋的诉请,因该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祖母,该房虽由被告祖母遗嘱赠与并经公证属被告继承,但该遗嘱附有条件,现该条件尚未成就,且该遗嘱明确确认赠与被告一人,该房不能确认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取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10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应各享有一半;针对原告现无住处和收入属生活困难情形的状况,被告应支付25000元生活困难帮助费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金项链一条(现在被告母亲处),彩电一台,夏利车一张,二手梅花手表一块,钻石项链、白金戒指一个、水晶项链一根、玉镯一个、日本镜子一个(均在被告处保险箱内)。其中金项链一条、彩电一台、钻石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个,水晶项链一根,玉镯一个归原告所有,其余归被告所有。三、陪嫁物:被子四床、毛毯一床归原告李某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10000元,原、被告各享有一半。五、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生活困难帮助费25000元。六、驳回原告李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和跃审判员  朱中全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