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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郑勇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勇,王文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勇,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09年因扒窃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执行行政拘留10日。2011年8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文勇,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双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双流县。200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勇、王文勇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勇、王文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郑勇、王文勇伙同赵刚(分案处理)在本市武侯区机投镇果堰村兴元家园后门一超市门口,见被害人丁某某在该处停放了一辆后轮未上锁的玫瑰之约牌TDR27Z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4元),郑勇产生将该车盗窃销赃以供其购买毒品吸食的想法,遂向王文勇、赵刚提出将该车盗走,二人表示同意。后王文勇负责望风,郑勇用撬锁的钥匙将该车车头锁撬开,赵刚将车推走,三人将电动车推行10多米后,被丁某某发现并挡获。案发后,被盗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材料、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成都市武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勇、王文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案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郑勇、王文勇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郑勇、王文勇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郑勇、王文勇未提出量刑请求。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勇、王文勇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勇、王文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犯罪行为,按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定罪量刑。被告人王文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勇有违法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勇、王文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追回,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郑勇、王文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其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郑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文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