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甲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59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和××号。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刘甲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保××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太保××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又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太保××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起诉称:2011年8月10日10时6分许,原告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电驱动)沿滨海二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兴慈五路交叉处时,与沿兴慈五路由南往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浙b×××××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浙b×××××轿车在被告太保××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太保××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646.81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53021.81元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72398.40元、护理费8424元、误工费9828元、车旅费168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600元,合计110937.40元;2.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44821.81元中的30%,计13446.54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0446.5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保××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中各项费用过高。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40元,且其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司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4.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5.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花费的医疗费用;7.疾病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后续治疗费用;8.修车票据二份,证明原告花费的三轮摩托车修某某;9.车票,证明原告就医所花费的车旅费;10.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伤残鉴定费1800元;1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满后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12.户口本原件一本、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太保××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5、10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户籍证明未实际载明原告系农村或城镇居民,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明确载明原告系一组菜农,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对于证据4,被告张某某准驾车型为b1,应当提供身体检查证明,以证明其驾驶的资格;证据6医疗费发票中用血发票不属于某某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对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没有异议;对证据7中的休息证明没有异议,对后续医疗费10000元某某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费用远远高于拆除内固定的市场价;证据8中编号为00197669的票据系原告车辆电池更换的费用,并非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对其有异议,公司定损金额为1800元;对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可交通费400元;对于证据11,因原告的内固定未拆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此种情形下不能进行伤残鉴定,对伤残鉴定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具体请法院核实。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保××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张某某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未对原告补充的证据质证。被告太保××司未举证。被告张某某提供如下证据:预缴款凭证、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40元。原告及被告太保××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证据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该证据与原告补充的证据12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江苏省××湖区北闸村××号,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证据4符合证据的“三性”,具有证明力。证据6中的两份用血票据均属合法有效票据,被告方对该票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9595.91元。对于证据7,疾病证明书于2011年9月18日原告出院之日出具,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99天。后续治疗费的证明与鉴定机构的意见相印证,具有证明力,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证据8中的电池更换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因被告太保××司认可其对原告的车损已定损,金额为1800,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1800元。对于证据9,被告太保××司认可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证据11,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写明:“虽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内固定钢板本身不影响右肩关节活动度)”故被告太保××司提出内固定未拆除不能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刘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道标)、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综上,本院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事发前,原告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发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12月23日,原告向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甬诚司某(2011)临鉴字第1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刘甲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后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致骨盆骨折后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刘甲的护理期限累计为3个月(住院期限全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浙b×××××轿车在被告太保××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某某已赔付原告3140元。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为39735.91元、残疾赔偿金为723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5元、护理费酌定为5895.48元、误工费为9139.68元、交通费为400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鉴定费为1800元、营养费酌定为2400元、车辆修理费为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浙b×××××轿车在被告太保××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保××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损失的部分,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已赔付的款项在其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2398.40元、护理费5895.48元、误工费9139.6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合计101633.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赔偿原告刘甲医疗费29735.91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44910.91元中的30%计13473.27元,扣除已赔付的3140元,尚需赔付原告10333.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甲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计1365元,由原告刘甲负担95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1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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