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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博罗县石湾镇湖山村民委员会与周顺权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石湾镇湖山村民委员会,周顺权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3-28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2-3-23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钟伟志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678号原告:博罗县石湾镇湖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湾镇湖山村。负责人:周继枝,村委主任。诉讼代理人温雪珍,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周顺权,男,汉族,成年,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博罗县石湾镇湖山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周顺权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温雪珍、被告周顺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上世纪80、90年代,在国家出台了惠民政策的前提下,原、被告于1992年1月1日签订《苏屋基围水田改推鱼塘合同书》,双方约定:从1992年1月1日开始,原告将水田承包给被告改推鱼塘使用,年限与1986年土地大调整期间其他村民同等对待,被告只缴交每年每亩80元的水利费用,自签合同之日起9年内,如原告需要收回被告鱼塘,则按被告所推鱼塘面积每亩300元一次性补偿给被告,超过9年的,原告需要征用的,被告无偿交回鱼塘给原告。由于1986年土地调整期间签订的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和承包金等问题,与当前经济发展不相符,原告为确保村民共同利益,根据村民代表提议,2005年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议方案为:对集体土地、鱼塘作新一轮调整,所有承包地、改推鱼塘要交回给集体,由集体按市场承包价重新发包。决议通过后,1986年土地调整时期签订同类合同的村民都将承包土地、鱼塘交回集体,现在只剩被告始终不肯交回鱼塘。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合同签订至今有20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9年,按合同约定被告无偿交回鱼塘给原告,该合同理应终止。自土地调整后,原告签订所有的鱼塘承包合同均按700元每年每亩计算承包金,由于被告不肯交回鱼塘,也不肯按土地调整后的承包金缴交租金,2007年至今,被告的承包金仍没缴交,按土地调整后鱼塘承包金每年每亩700元的惯例,2007年至2011年被告拖欠的鱼塘承包金共计236250元。根据《合同法》第232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该法第61条规定:当事人因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而本案中,原、被告对承包期限、承包租金存在争议,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承包期限和租金。为维护原告的集体合法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法院给予支持。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苏屋基围水田改推鱼塘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与基本内容。2、土地调整之后原告与他人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证明2005年土地调整后原告所有的鱼塘承包金每亩700元。被告答辩称,1.原告在诉讼中叙述的事实基本属实,但不完整,本案的事实是:原、被告于1992年1月1日签订苏屋基围水田改推鱼塘合同书,双方约定:从1992年1月1日开始,原告将水田承包给被告周顺权改推鱼塘使用,年限与1986年土地大调整期间村民报田推塘一样对待。被告负责该面积水田的水费、水利任务和一切上调任务和其它农田款项(即农业税)。自签订合同之日起9年内,如原告需要收回被告鱼塘,则按被告所推鱼塘面积每亩300元一次性补偿给被告,超过9年的,原告需要征用的,被告无偿交回鱼塘给原告。后来,国家废止了农业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支付每年每亩80元作为该土地的承包租金。2.原告在诉讼中提到,合同签订至今已经9年,按合同约定应无偿交回给原告,该合同理应终止。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5条,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被告认为合同中关于超过9年,原告需征用该土地,被告须无偿交回是没有根据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4条规定了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方承担的义务,原告并不是因为建设需要征用该土地,而是为了自身经济利益,把被告的承包经营权收回去再重新发包出去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发包义务的规定,损害了被告的权益。3.原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期限不明确,根据1986年土地调整期间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是长期。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一定的期限限制,但期限均较长。该法律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第62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所以合同约定的期限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期限不明确,而是30年甚至更长。4.原告提到的2007年至今,被告的承包租金仍没缴交,是没有道理的。根据原告签发的《关于周顺权村民鱼塘承包情况》提到,被告每年都有按合同要求交租给村委会,但村委会考虑到被告没有执行村委会定出的调整方案,一直没有收取被告塘租。所以并不是被告不交租金,而是被告去交租金,而原告不予收取。5.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5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押欠款。2005年11月25日,从《湖山村委会关于开展土地调整的初步草案》颁布开始,原告不断地用各种理由逼迫被告,要求收回土地的承包权,严重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妨碍被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苏屋基围水田改推鱼塘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与基本内容。2、1986年湖山村土地大调整期间鱼塘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为长期。3、关于周顺权村民鱼塘承包情况,证明被告并未拖欠租金。4、湖山村委会关于开展土地调整的初步方案,证明原告妨碍被告的正常经营。在庭审中,原、被告就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上注明了租金,证明原告单方面提高了租金,构成毁约,被告无法接受增加的租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该合同,不清楚该合同真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基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这份合同,并非家庭承包责任制合同,而是家庭承包责任制以外的方式签订的合同,因此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30年承包期限,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需要征用,被告需无偿交回给原告;对证据2,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且该证据经过涂改,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另外,该证据显示该合同书是“周柏枝”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另外,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原告的方案交纳租金,也没有解除合同,因此原告从2007年开始没有收取被告80元/亩的租金;对证据4,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因此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由于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由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由于被告无提供原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1日签订《苏屋基围水田改推鱼塘合同书》,双方约定:…。(2)从1992年1月1日开始,原告将位于湖山村苏屋基围(土名)共67.5亩水田承包给被告改推鱼塘使用,从1992年1月1日开始时间9年内,如甲方(原告)需要收回被告鱼塘,则按乙方(被告)所推鱼塘面积每亩300元一次性补偿给乙方(被告),超过9年的,甲方(原告)需要征用的,乙方(被告)无偿交回鱼塘给甲方。双方没有对租金和承包期限进行约定。庭审中原告承认当时由被告负责完成那37个人交纳农业税等款项的任务,不需要另外交纳租金。2006年国家开始免征农业税后,原告与被告协商鱼塘承包租金为每年80元/亩,被告按此标准交纳了2006年的鱼塘承包租金,2007年至2011年的鱼塘承包租金未交纳。原告认为,原、被告合同签订至今有20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9年,按合同约定被告无偿交回鱼塘给原告,该合同理应终止,且土地调整后,原告签订所有的鱼塘承包合同均按700元每年每亩计算承包金,被告应按土地调整后鱼塘承包金每年每亩700元交纳鱼塘承包租金,遂向本院石湾人民法庭起诉,请求:1、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苏屋基围水田改推鱼塘合同书》,依法判令被告交回鱼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至2011年的鱼塘承包金23625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苏屋基围水田改推鱼塘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苏屋基围水田改推鱼塘合同书》第(2)条的约定,本案并未出现双方约定终止合同的条件,亦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法定终止情形,虽然双方无约定承包期限,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的规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遵循这一法定承包期限,原告承包并未到期,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苏屋基围水田改推鱼塘合同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承包租金,由于双方未就租金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因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2006年的租金标准收取被告租金,即为80元/亩*67.5亩*5年=27000元,原告请求支付的租金过高,对于过高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顺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博罗县石湾镇湖山村民委员会2007年至2011年共5年的鱼塘承包租金27000元。二、驳回原告博罗县石湾镇湖山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4843元,由原告承担4200元,被告承担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人民陪审员冯国娟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敏娴 来自